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 原告
- 阮鈺婷
- 被告
- 黃郁明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明、鄭仁偉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112年3月27日起加入訴外人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等人組成隸屬詐欺集團組織之「老總水房團」,該組織乃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由闕元真負責指揮及分配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分配報酬、發放薪資,及與詐欺機房、其他水房、車手團(即實際與被害人會面收取詐騙款項之人)、車商(即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控肉團(即控房,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對接,被告於其中均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事項。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阮慕驊名義在Facebook發布貼文自稱係投資專家,原告誤信於112年2月10日加入其LINE帳號後,自稱「林秀靜」之人推薦可在投資軟體「野村證券」進行入金、買賣等操作,原告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午12時46分臨櫃存入35萬元至訴外人紘發工程行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公訴,鄭仁偉、黃郁明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徒刑,黃郁明未上訴而確定,鄭仁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相關影本另影印存卷),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2-1第267、269頁及卷2-2第109-113頁),應堪認定。又鄭仁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重附民卷第17、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