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之胞姊,甲○○與被告A02(下逕稱其名)前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之女兒即訴外人乙○○(民國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其名)。伊與母親即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甲○○於111年1月27日凌晨,將乙○○帶離宜蘭縣○○市「○○○○」社區時,A02及其父即被告A03(下逕稱其名,並與A02合稱被告)見狀欲將乙○○帶回,雙方發生拉扯,致伊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且A03對伊噴辣椒水,造成伊嚴重氣喘復發之永久性傷害,被告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總計200萬元,並由A02、A03各付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行為係因甲○○與A02之子女撫養權問題,原告不法侵害A02的子女親權在前,且原告想要繼續藏匿乙○○,先前已藏匿6年之久,如果不阻止原告,乙○○將無法上學及受到照顧。辣椒水是由甲○○與丙○○拿出,對被告有拉扯及噴辣椒水等傷害行為,原告一直亂提訴訟,另案已有判賠2萬元,被告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等情,經原告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111年12月12日警蘭偵字第1110032048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00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蘭分局卷】第8頁至11頁、33頁、39頁至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下稱宜檢卷】第14頁、69頁至77頁)。復經另案刑事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A02欲自甲○○、原告手中帶走乙○○時,確有與甲○○、原告發生拉扯,及A03撂倒原告、丙○○,並與原告發生拉扯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宜院卷】第226頁至22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身體接觸拉扯之行為,且上開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雙手輕微挫傷」部分,應得論斷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時所造成。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宜蘭地院認其等共同犯傷害罪,以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並已確定(即另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4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A03持辣椒水噴霧劑朝其噴灑,致其受有氣喘復發之傷害云云。經查依原告之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至該院就診時,有過度換氣、氣喘之情(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前開刑事案件之勘驗內容,可見甲○○係從包包拿出罐狀物品,並往A03噴灑不明液體,使A03身體後傾,嗣警方到達現場時,原告指責A02家暴,A02則指原告及甲○○、丙○○為噴辣椒水與略誘之現行犯,請求警方將其等逮捕,影片中可見到原告有眼睛不適、難以睜開眼睛之情形,A03一度拿起紙巾擦拭眼睛,另丙○○亦有眼睛不舒服而流眼淚、難以睜開雙眼之情形,乙○○眼睛亦有流淚,連到場處理員警似亦受到辣椒水影響而不適,而稱其被辣椒水嗆到等節(見宜院卷第227頁至229頁),堪認本件兩造間衝突發生時,係甲○○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然尚無相當證據得證明A03亦有相同行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係為阻止原告及甲○○、丙○○繼續藏匿乙○○,以確保乙○○就學及受照顧權利,且係原告、甲○○、丙○○等人不法侵害A02親權行使在前,其等並有對被告拉扯成傷及噴辣椒水之行為,被告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所謂緊急避難,則係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現已發生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不採取之避難行為。查依前述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案發當時A02欲自甲○○、原告手中帶走乙○○,而與甲○○、原告發生拉扯,再經A03與丙○○、原告互相拉扯,足認被告係與原告及甲○○、丙○○互為攻擊,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又被告雖認原告、甲○○、丙○○擬將乙○○轉換地點繼續藏匿,惟於此情況,被告自可循報警等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其等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應非出於不得不採取之避難行為,即無從主張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準此,堪認被告係共同不法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並致原告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其等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有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251頁至257頁),則原告就此支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至原告主張因A03對其噴辣椒水致其氣喘復發,而支出醫療費用,另需持續追蹤治療云云,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A03有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之行為,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縱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亦不能請求A03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在47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㈥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同一事件之認定,係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與丙○○、甲○○於111年1月27日凌晨將乙○○帶離宜蘭○○○○社區時,被告見狀欲將乙○○帶回,雙方發生拉扯,A03並持辣椒水噴霧劑朝原告狂噴,致其過度換氣、氣喘復發而昏厥,且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可考(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卷第127頁至130頁),核與原告在本件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亦自承本件與前案為同樣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本件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訴之聲明亦在前案之範圍內,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其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前所述,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各為給付,因其等間並無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各為給付之金額,應在被告各自之分擔額即235元(計算式:470÷2=23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即被告各235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被告另案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35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被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原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