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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邱蓮華江春瑩呂如琦

  • 原告
    寗艾川
  • 被告
    潘恆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89號 原 告 寗艾川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8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數額為599,500元(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子輝」與伊成為好友後,於111年10月間佯稱急需醫藥費,之 後變賣香港房子來臺與伊定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21分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威創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發)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創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將其中599,500元轉匯至 系爭帳戶後復又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60萬元至威創帳戶,其中599,500元再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 不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附民卷第5頁 送達證書,該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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