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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 當事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8384萬5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3萬421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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