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蔡和憲、曾明玉、林晏如
- 當事人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 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7萬425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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