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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 被上訴人
    吳富登余佩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富登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余佩如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謝福明等2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余佩如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謝福明(下逕稱其名)擬以新臺幣(下同)1,135萬4,000元(下稱系爭價款),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隆(下稱萬賜興公司等3 人),伊以存證信函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通知謝福明備齊簽約文件,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簽約,謝福明竟未備齊文件,致無法簽約,顯有故意不履約之情,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謝福明應以出賣萬賜興公司等3人同 一出售條件即系爭價款,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該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訴外人謝蘇首芽(下逕稱其名)於10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嗣謝蘇首芽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伊管理前揭信託財產。謝福明出售系爭土地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未合法通知謝蘇首芽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損及伊權利。原審判命謝福明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價款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謝福明依法上訴,則系爭土地之權利尚屬未明,伊就系爭土地願以系爭價款行使優先承購權,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謝福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 語。 四、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已逾優先承購時間,其於114年7月3日 所發存證信函不生效力,認參加人無參加利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謝蘇首芽於10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成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謝蘇首芽於111年10月14 日與其就前開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簽訂信託契約,委託其管理該等信託財產,並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其於11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謝福明,欲以系爭價款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系爭土地,其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倘若屬實,如本案判決認聲請人可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得以系爭價款與謝福明簽 訂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將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該僅具有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購權即歸於消滅,謝福明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將使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謝福明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謝福明出售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段 二 898 雜 776 80分之1 2 899 建 96 120分之1 3 900 建 827.81 120分之1 4 901 雜 412 80分之1 5 902 雜 99 80分之1 6 903 雜 53 80分之1 7 904 建 28 120分之1 8 905 建 2170 120分之1 9 915 林 119.64 20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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