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謝永昌
- 上訴人周品均
- 被上訴人鄭景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向東京著衣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25、409-410頁之民事上訴聲明狀 及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部分,因東京著衣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追加請求時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之,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票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惟倘該公司資產淨值為0,即應審酌上訴人就此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查上訴人請求給付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按股票面額計算合計為4,094萬2,080元。又依東京著衣公司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已發行股份總數3,036萬1,111股,其資產總額為1,389萬4,572元、負債總額為1億2,530萬6,322元,是其公司淨值即為-1億1,141萬1,750元(計算式:13,894,572-125,306,322=-111,411,750,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該公司於本件追加時之每股淨值應為-3.67元(計算 式:-111,411,750÷30,361,111≒-3.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於追加時之每股淨值已為0 元。惟股票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有價證券,股東持有之股票足以表彰股東權存在,而股東權係指股東基於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包括所有權、表決權、盈餘分配權、查閱公司帳簿、請求公司資訊等等各項權利。因此,東京著衣公司股票之淨值縱為0元,然股票所表彰之上開各項股東權利 ,難認對上訴人即毫無利益可言。準此,本院審酌東京著衣公司股票之面額為每股10元,追加時每股淨值已為0元,但股票 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然上訴人倘獲勝訴可取回東京著衣公司股票計409萬4,208股,並得本此享有上開各項股東權之利益,此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㈡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追 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等,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序各為1元、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0,001元(計算式:1+1,650,000=1,650,001)。 綜上,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0, 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尚有未足,應補繳2萬4,65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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