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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張豐堂

  • 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 為90%之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與附屬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並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系爭設備具有產生異味污染源超標逾9倍,無法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 收使用,處理風量雖可達750ncmm但未達穩定狀態,於第三人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啟用生產設備兩台三刀達750ncmm風量時,常出現系爭設備或其他設備跳機狀態等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伊受有無法向曜智公司收取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60萬元之租金共3,6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為請求權,於本院不再主張依該備忘錄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下稱前案)在案,有既判力及爭點效適用,拘束兩造和法院,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縱認有理由,至少應扣除系爭設備成本2,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 設備,係欲出租予曜智公司收取租金;上訴人出租系爭設備予曜智公司,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萬元,預定於99年1月15日安裝校正完成運作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前開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7、123至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致伊無法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共3,6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就「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生爭點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權利內容在數量上可分,原告僅就其中一部為起訴請求,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如有 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下列之措施:...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有 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搬運費、安裝費合計200萬2,423元,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下稱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下稱16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乙節,有各該裁判書足據(見原審卷第189至218頁,至被上訴人在同件訴訟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經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判命上訴人返還15萬3,653 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前案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限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搬運費32萬238元與安裝費168萬2,185元之法律關係,尚不及於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已生既判 力遮斷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惟查,142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 付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是否有據?」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被上訴人最 遲既已於99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相關之義務,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應可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1,0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以公司函文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2、3、4項合計60%之款項 ,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4日收受該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再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限期3日內給付該款項, 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上開公司函文、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8 、30、33頁)。上訴人既違約不給付上開1,000萬元款項, 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而不履行,雖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款項500萬元部分,尚 屬無據,而屬過大催告,惟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已依99年8月5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仍屬有據,而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既於同年月6日收受,是系爭合約已於99年8月6日解除。」、「系爭合 約既經解除,是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自屬有據。」、「系爭設備搬至曜智公司安裝時,被上訴人曾支付搬運費32萬238元、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應屬有據。」(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爰 審酌兩造在前案訴訟中均自第一審起即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關於上訴人是否依約上開1,000萬元款項、上訴人 是否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而不履行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解除系爭合約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同後,始由法院作成被上訴人合法觧除系爭合約之判斷。又上訴人不服14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600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業如前述,堪認就「系爭合約業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定之情事。 ⒋雖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下稱119號 )判決,及119號判決中使用之證人徐人杰證詞、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65914號函、108年10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18722號函、108年11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2102號函(見原審卷第53至72、133 至146頁),主張前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關於「系爭合約 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爭點判斷云云,然查,119號判 決亦認定:「系爭合約既已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119號判決顯未推翻前案關於「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之爭點認定至明。至119號判決使用之證人徐 人杰證詞、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係作為認定上訴人不得因系爭設備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因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之依據(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與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爭點無涉。則上訴人執119號判決、證人徐人杰證詞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欲推翻關於「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爭點判斷,自非可採。 ⒌本院審酌142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此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142號確定訴訟與本件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且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119號判決,及119號判決使用之證人徐人杰證詞、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受14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云云,並不可取。 ㈡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已無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無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收取租金,縱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而未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亦難謂其受有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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