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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賴秀蘭洪純莉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 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2萬0,9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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