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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上訴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訴人
李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豐
上訴人
李天富
被上訴人
林有泉
被上訴人
羅勝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嘉通公司以次3人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嘉通公司、李正豐、李正忠追加反訴(即請求返還抵銷餘額部分)駁回。

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嘉通公司、李正豐、李正忠負擔。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嘉通公司、李正豐、李正忠(下稱嘉通公司等3人)在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銷餘額新臺幣(下同)10億650萬元(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9、245、249頁)。茲因嘉通公司等3人上開追加反訴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收反訴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嘉通公司等3人補繳裁判費1177萬771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合法送達,嘉通公司等3人迄未繳納到院,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63、265、273至277頁)。是嘉通公司等3人上開追加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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