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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上訴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訴人
李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有泉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國108年1月23日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0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及另名上訴人李天富(下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3470元、600萬元本息、違約金。上訴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李正豐則在原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等(原審卷第259頁)。原判決命上訴人及李天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萬2010元、6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嘉通公司、李正豐之反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億3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96、299頁),核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0億4026萬2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5萬9423元,扣除已繳納13萬9159元,尚應補繳1202萬0264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追加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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