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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何若薇

  • 上訴人
    陳明瀚
  • 被上訴人
    陳啟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啟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解決過往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爭議,而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土地開發協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並於原審以系爭承諾書 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7、60頁)。嗣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見本院卷第121、14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惟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4日借用訴外人吳世 材(已歿,下稱其名)名義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億3,150萬元向伊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第3條第6次約定於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取得貸款時,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尾款1億4,418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該尾款,兩造乃於10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小段其餘數筆土地,以使被 上訴人得以土地開發利益清償上述債務。因需與地主協商多筆土地整合,故於同日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未完成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尾款9,000 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積欠上訴人1 億4,418萬元。伊於70至80多年間,為開發○○區○○段多筆土 地,而委託上訴人與當地地主協調,並按月給付7至10萬元 不等之報酬。上訴人於107年間向伊提案重新收購土地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惟收購計畫終未完成。又系爭承諾書係由上訴人單方出具,伊僅書寫「收訖」並簽名,並無承認對上訴人負有9,000萬元債務。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土地買賣價金, 上訴人遲至113年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4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調整文句用語): ㈠吳世材於77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將○○區○○段○小段465、468、469、466-1、466-2、465-1、4 66、467、470等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區○○段○小段312、 310、311、289、292、291-1、302、307、293、305、304、309、308、306、303、291、290、301、300、299、313等土地持分2分之1(即系爭土地)出售予吳世材。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次約定:「俟本買賣標的開發完成取得貸款時,一次付清乙方(即上訴人)尾款壹億肆千肆佰壹拾捌萬元正。附註:甲方(即吳世材)同意開發完成後,就一0 三五四.五八坪部分之盈餘分配百分之拾予乙方。」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買賣土地住10部份須『整体開發』 ,住2山部份亦須滿2萬平方公尺『始准使用』,故甲方得附下 列條件為本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⑴座落○○區○○段○小段168 、169、476地號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九九四m²(300.69坪),每坪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⑵○○區○○段○小段162、16 3、178、165、171、175、176、182、480、479、60-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約一二九〇m²(約390.23坪)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以上兩項乙方保證以上述單價購得,如超出時乙方同意甲方由本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總價款中逕行扣付。⑶本買賣標示⑵所列21筆土地另持分1/2部份,面積一0七 一六m²(3241.59坪)乙方承諾預計以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可購得,但如低於該單價時,則以實際成交額為準。」 ㈣祥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區○○段○小段465、468、469、466、466-2地號土地 。 ㈤被上訴人或證人徐蕾自90至108年間,每月匯付約7萬至10萬元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將○○區○○段○小段152、187、129、179-1、188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79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7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並應提供同段85、107、119、126、129、151、179-1、18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保證價金不低於2億元,有效期間為1年。 ㈦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述土地如提供與其他土地共同開 發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壹週内雙方訂立契約。」 ㈧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於108年11月30日屆至時,上訴人均未 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 ㈨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於其上手寫「收訖」並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陳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03至312頁)蓋有本院大印、騎縫章及書記官職章,依其程式及意旨,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前開刑事判決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過往借款2,00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第3條所訂價金一部(見原審卷第306頁)。被上訴人及吳世材均陳明:上 訴人因當時其任負責人之德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的投資人不斷要求出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6萬元,因不足以因應後續出金之要求,上訴人乃將 已與土地所有人簽立契約但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土地價金除抵銷前開2,006萬元及轉 給付前手地主外,其餘可收取價金交付與上訴人償還德信公司投資人之股金,被上訴人為避免個人資金與所營建設公司財產相混,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吳世材名下等語,經上訴人到院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調之現金帳冊、上訴人之債權承諾書、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吳世材之信託登記契約書、給付土地價金之票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9頁)。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土地價金一部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此情更為兩造所知。 ⒊又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承諾與台端於107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包含先前本人與台端及其關係人吳世材先生、有關臺北市○○區○○段○小段之土地、於上該日期前 所簽訂之任何契約、協議.雙方同意均於上述協議書簽訂 並圓滿完成後、全部失效作廢、若與台端之協議未能執行時、原應付之9000萬元仍予保留.」等語,被上訴人並於 系爭承諾書書寫「收訖」二字,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當下並未質疑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僅為兩造,並無吳世材(見原審卷第21頁),倘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吳世材與上訴人,而無涉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自無載明前述內容之必要,被上訴人應當質詢前述內容之記載。是綜觀前述刑事判決及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可認吳世材就系爭契約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兩造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僅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即謂我國無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尚不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9,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以供核對,惟系爭契約簽立於77年,迄今已近40年,又系爭契約為前述刑事案件卷證之一,契約原本或提出於前述刑事案件為證,是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又前述刑事案件引用之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與本件上訴人 陳報之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06頁及第165頁),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云云,尚不 可取。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所載「乙方」、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所載「甲方」乙事,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區○○段○小 段465、468、469、466-1、466-2、465-1、466、467、470等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區○○段○小段312、310、311 、289、292、291-1、302、307、293、305、304、309、308、306、303、291、290、301、300、299、313等土地持分2分之1(見原審卷第163頁);系爭契約第7條:「本約買賣土地住10部份須『整体開發』,住2山部份亦須滿2萬平 方公尺『始准使用』,故甲方得附下列條件為本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件:⑴座落○○區○○段○小段168、169、476地號參筆 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九九四m²(300.69坪),每坪新台 幣伍萬伍仟元正。⑵○○區○○段○小段162、163、178、165、 171、175、176、182、480、479、60-地號等11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面積約一二九〇m²(約390.23坪)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以上兩項乙方保證以上述單價購得,如超出時乙方同意甲方由本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總價款中逕行扣付。⑶本買賣標示⑵所列21筆土地另持分1/2部份,面積一0七一 六m²(3241.59坪)乙方承諾預計以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可購得,但如低於該單價時,則以實際成交額為準。」(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足見兩造於7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係為土地不動產之開發,且因有「整體開發」及一定面積「始准使用」之考量,而附加系爭契約第7條所載之停 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應於停止 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請求之9,000萬元為系 爭契約第3條所訂第6次款項之一部,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契約第7條所附條件業已成就,或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因承諾而中斷及兩造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條所訂之各次價 金給付時點是否為停止條件等情,因上訴人請求價金並無理由,均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變更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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