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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黃明發張文毓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 上訴人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古賢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賢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借款,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上訴人當時未清償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約定上訴人應以在新北市○○區○○段○○路00巷土地建築之房地 (下稱○○路房地),於開工後以每坪30萬元作價抵債,最遲 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交屋,逾期即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 息。上訴人逾期不交屋亦不還款,經伊催告交屋未果。爰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其匯入訴外人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華公司)帳戶之900萬元,與伊無關,不能認係交付借款;另其於106至109年間先後匯款予伊及法定代理人陳慧茹之800萬元,縱屬借款,亦經伊於107至109年間簽發支票及匯款共830萬 元清償完畢。又兩造既協議以○○路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原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路房地,不得再請求清償借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協議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51頁),惟觀該協 議所載:「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原積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之債務由(新北市○○區○○ 段○○路00巷)開發案之房屋作為抵押品,在房屋開工後以每 坪30萬元作價返抵債務(可互相找補),且保證在民國112 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等內容,可知旨在約定將原屬給付金錢之債務,變更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載上訴人原欠1,100萬元債務,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生,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97至233頁),證明其分別匯款或轉帳予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慧茹(顏世銳配偶)、上訴人前身蘭華公司各800萬元、300萬元、900 萬元,並收受上訴人還款982萬元等事實,上訴人未爭執該 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之真正,參諸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為其簽署,可認其已為該協議內容之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上訴人確曾表示前有積欠被上訴人1,100萬元之事實,而審度常情,倘上訴人未收受 借款之交付,應無為該表示之理,基此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等語,可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㈣由是以觀,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以○○路房地抵付原欠被上訴 人之1,100萬元債務,乃屬將原為消費借貸之返還借款債務 ,變更為移轉房地所有權債務之合意。準此,就變更前、後債之內容析之,變更前係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返還等額金錢;變更後則為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到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則其債之性質,前者為消費借貸,後者則屬買賣(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堪認定。循此而論,系爭協議乃兩造將消費借貸變更為買賣之約定,衡諸一般交易觀念,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而失其債之同一性,是應屬債之要素有變更,殆無疑義。此再徵諸系爭協議未言及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借款,益可得證。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應屬債之更改,有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同此意旨之抗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協議為新債清償,並不可採。 ㈤職是,系爭協議簽署後,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新成立之債務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路 房地,不得執更改前之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末查,被上訴人雖於11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如認債之更改約定屬實,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32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云云(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於其後未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且確認 本件爭點僅含其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其無追加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之真意,爰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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