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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上訴人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訴人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藍婕妤
被上訴人
曾鴻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上訴人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訴人郭季涵為訴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季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藍婕妤、曾鴻麟應就原判決命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郭季涵其餘上訴駁回。

四、郭季涵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163萬933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藍婕妤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藍婕妤、曾鴻麟連帶負擔74%,餘由郭季涵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藍婕妤負擔。

七、郭季涵於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金額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為假執行。但藍婕妤、曾鴻麟如以新臺幣472萬9,067元為郭季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郭季涵於本院審理中就對造上訴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公司)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經捷柏瑞公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應予准許。另郭季涵原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各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分別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12日、113年6月12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核屬減縮起訴聲明,經捷柏瑞公司、上訴人藍婕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郭季涵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捷柏瑞公司應再給付郭季涵新臺幣(下同)163萬933元,及如本院卷一第35頁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因原判決已就部分債權判命給付利息,原上訴聲明第二項將致部分債權之利息重複請求,而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捷柏瑞公司應再給付郭季涵163萬9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利息」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12「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核其所為,係將附表內容予以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郭季涵主張:伊與捷柏瑞公司於112年3月30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藍婕妤、及被上訴人藍士堯、曾鴻麟(下合稱藍婕妤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約定捷柏瑞公司應按月照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給付伊本金及投資紅利,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及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為給付。詎捷柏瑞公司僅按期兌現或現金換回系爭3張支票,自112年7月起即未按期兌現系爭支票,經伊付款提示後,系爭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故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捷柏瑞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636萬元。又藍婕妤等3人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273條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伊與捷柏瑞公司間並未存在投資關係,然捷柏瑞公司前於111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郭信一借款600萬元,雙方約定以月利率7%計息、借款期間6個月,並由捷柏瑞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12日之支票5紙(票據號碼DD0000000至DD0000000,下稱系爭42萬元支票),及藍婕妤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1日、12日、13日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RD0000000至RD0000000,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系爭42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8張支票)予郭信一,嗣郭信一於112年1月2日死亡,伊為郭信一之唯一繼承人,捷柏瑞公司因無力遵期清償借款,為求展延還款,乃與伊於112年3月30日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捷柏瑞公司向伊借款600萬、以月利率7%計息、借款期間1年3個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捷柏瑞公司應依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分期返還借款本金及給付利息,並由藍婕妤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捷柏瑞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伊,詎經伊陸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付,伊自得請求捷柏瑞公司返還借款之本息,藍婕妤等3人並應與捷柏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對捷柏瑞公司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藍婕妤等3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39條、第273條規定,求為命:捷柏瑞公司及藍婕妤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636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捷柏瑞公司應給付郭季涵472萬元9,06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應攤還本金」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郭季涵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郭季涵、捷柏瑞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郭季涵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捷柏瑞公司應再給付郭季涵163萬9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利息」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12「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藍婕妤等3人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所命捷柏瑞公司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捷柏瑞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捷柏瑞公司、藍婕妤、曾鴻麟則以:系爭契約係捷柏瑞公司與郭季涵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捷柏瑞公司與郭季涵之投資契約並不存在,實際係捷柏瑞公司前於111年10月13日向郭信一借款600萬元(下稱111年10月13日借款),經預扣42萬元利息後,翌日實際取得借款558萬元,而成立借貸契約,該借款債權於郭信一死亡後由郭季涵繼承,捷柏瑞公司即與郭季涵另立系爭契約作為先前借貸契約之延伸,並約定以捷柏瑞公司簽發系爭3張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兌現為清償,嗣經藍婕妤兌現或現金換回系爭3張支票,並經兌現捷柏瑞公司、藍婕妤分別簽發系爭8張支票兌現,捷柏瑞公司與郭信一間之111年10月13日(誤載為14日)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已清償完畢,郭季涵再請求捷柏瑞公司返還,及藍婕妤、曾鴻麟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捷柏瑞公司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捷柏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季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捷柏瑞公司、藍婕妤、曾鴻麟為答辯聲明:㈠郭季涵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藍婕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士堯則以:伊未曾同意就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簽定時伊並未在場,其上「藍士堯」之印文否認為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用印,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郭季涵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藍婕妤主張:伊於111年5月27日向郭信一借款650萬元(下稱111年5月27日借款),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5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45萬5,000元,郭信一實際現金交付604萬5,000元,經郭信一兌現捷柏瑞公司於111年6月26日簽發華南銀行票面金額45萬5,000元支票、伊分別於111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簽發華南銀行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共2張、同年月27日簽發華南銀行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1張,伊自111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27日止已全數清償借款650萬元,並含預扣利息45萬5,000元在內,共給付91萬元利息;伊於111年7月21日向郭信一借款600萬元(下稱111年7月21日借款),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2萬元,並預扣利息42萬元,郭信一實際現金交付558萬元,經郭信一兌現伊於111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9日各簽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42萬元支票共2張、於111年10月19日、20日、21日各簽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共3張,伊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10月21日止已全數清償借款600萬元,並含預扣利息42萬元在內,共給付126萬元利息;又系爭契約之真實法律關係為111年10月13日借款,詳如前述。伊自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止已全數清償借款600萬元,並含預扣利息42萬元在內,共給付252萬元利息。伊前開3次還款之利息,月息已達7%,折合週年利率高達84%,故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分別為61萬8,800元【計算式:91萬×(84%-16%)=61萬8,800元】、85萬6,800元【計算式:126萬×(84%-16%)=85萬6,800元】、171萬3,600元【計算式:252萬×(84%-16%)=171萬3,600元】,共計318萬9,200元,應屬不當得利,郭季涵既為郭信一之唯一繼承人,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郭季涵應給付伊318萬9,2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藍婕妤敗訴,藍婕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藍婕妤部分廢棄;㈡郭季涵應給付藍婕妤318萬9,2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郭季涵則以:藍婕妤所稱111年5月27日借款、111年7月21日借款究係藍婕妤所借,或捷柏瑞公司所借,尚有疑義。且藍婕妤前邀約郭信一投資捷柏瑞公司,約定不入股但保證盈餘,嗣後郭信一將該投資份額讓與伊,藍婕妤為展延投資期間而與伊簽署系爭契約,非藍婕妤所稱借貸。縱為借貸,亦未見藍婕妤就已清償借款本息為舉證。且藍婕妤在110年9月27日已與郭信一有投資往來,當時即以簽立投資契約書之方式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其陸續向郭信一借款,甚至簽立系爭契約,顯然明知就超額利息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之,自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再系爭契約性質不論為投資或借貸,捷柏瑞公司迄今僅因兌現系爭3張支票,而給付伊共204萬元,其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捷柏瑞公司與藍婕妤等3人應另連帶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伊亦得以該500萬元違約金債權,對藍婕妤之反訴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藍婕妤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㈠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郭季涵投資600萬元(投資款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支票400萬元、現金158萬元給付完畢),捷柏瑞公司不論盈虧,按月給付郭季涵附表三所示之本金與紅利。投資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6月,共計1年3月。(原審促字卷第7至8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未依附件(即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給付郭季涵女士款項,應賠償郭季涵女士懲罰現違約金伍佰萬元,如有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4條記載:「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願就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依附件(即附表三)之日期按月給付郭季涵之『金額』、第三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後有藍婕妤、曾鴻麟之簽名,藍士堯印文,原審促字卷第7頁背面)。

㈢捷柏瑞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簽發系爭3張支票及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附表三之款項,並當場給付郭季涵,然其中僅系爭3張支票,經捷柏瑞公司於到期日兌現或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經郭季涵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退票金額合計636萬元。系爭3張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系爭契約。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捷柏瑞公司向郭季涵之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郭季涵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捷柏瑞公司給付472萬9,06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票款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郭季涵雖主張:捷柏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伊已屆期而未履行之返還投資本金及投資紅利云云,然為捷柏瑞公司、藍婕妤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實際上為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記載郭季涵投資捷柏瑞公司600萬元,然其後括弧內記載郭季涵實際交付捷柏瑞公司投資款僅票款400萬元及現金158萬元,共558萬元(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顯與系爭契約所載之投資額600萬元有違,況該契約書附件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給付事項,約定捷柏瑞公司返還本金總額竟仍係以600萬元計,且各期紅利金額均不問營業獲利狀況,一律按本金餘額5%計付,與一般投資在繳足投資款項後,按實際營利狀況分潤之商業習慣明顯有違,反與捷柏瑞公司所稱向郭信一之111年10月13日借款6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交付558萬元,嗣後按月分期返還本金,並以借款本金5%計算利息等情較為相符。郭信一死亡後,由郭季涵繼承借貸契約關係,且以藍婕妤所提出與郭季涵(暱稱「季涵美女姐」)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3月30日對話中提及「依照合約今天你得匯39,350元給我」、「可以先商量嗎?4/12的那張票可以先不存嗎?我到時回臺灣時跟您聯絡,我擔心資金會卡住,我出差是無法追貨款和連續假期的」、「4/9你回到臺灣馬上跟我聯絡,因為4/10早上我會去存票」;112年4月10日對話中提及「4/12的票保證過嗎?」、「我10日發薪水,又剛回國,可以讓我緩12天嗎?我先付12天70萬的利息給您,20000利息,24日,我拿現金換票」(見本院卷三第601至603頁),可見其等係就郭季涵要否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提示付款等情為討論;參以該支票係因系爭契約所簽發,並依照附表三編號1之分期還款日為發票日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顯見該對話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契約。而以對話內容中一再提及利息、換票等借款之要件,堪認系爭契約實為金錢借貸契約,並非郭季涵所稱之投資契約。藍婕妤又為捷柏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認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均明知系爭契約實為金錢借貸契約,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投資契約書為名稱。則系爭契約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相關規定。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故如借款人借款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該部分借款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為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然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存在乃110年10月13日借款關係,已如前述,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由捷柏瑞公司簽發後交付予郭季涵,且現仍由郭季涵執票中,則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自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捷柏瑞公司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郭季涵為原因關係抗辯。郭季涵僅交付558萬元借款本金予捷柏瑞公司(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其等間之借貸金額應為558萬元,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600萬元,逾此部分之42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自不存在該款項之本金債務。再以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所約定之附表三所示之分期還款內容,顯示其等約定捷柏瑞公司係按月攤還本金40萬元且各月金額不同之紅利,並以112年4月12日為首期給付,各該紅利金額之實際性質應為借款之利息。然因實際借貸本金為558萬元,並非600萬元,且每期以紅利名目給付之利息,照實際本金餘額計算其週年利率均已逾16%,是僅於週年利率16%範圍內為有效存在,其餘利息約定則為無效。則郭季涵就系爭支票得請求之票款數額,應為實際消費借貸契約為返還之本息,即應依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加計以前期所遺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利息。再以實際交付558萬元本金及按月各攤還40萬元計算,前13期每月返還40萬元,第14期為最後一期返還38萬元。而捷柏瑞公司已給付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予郭季涵,為郭季涵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前3期之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扣除前3期應攤還本金共120萬元,所餘本金應為438萬元。以此依序計算之前期所遺本金餘額及當期應付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至最後1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5即附表編號12,已無任何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存在,是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郭季涵無從以該張支票對捷柏瑞公司主張票據債權。則系爭支票經捷柏瑞公司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後,實際之票據金額應為附表「原判決認定實存之票面金額債權」欄所示金額,總計472萬9,067元。

⒋另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有所明定。系爭3支票之票款雖有溢付利息,然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明知其等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藍婕妤自承:系爭契約係為規避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規定,而請王柯雅菱律師所撰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5頁),可見捷柏瑞公司明知以紅利名目給付之首3期票款,係作為借款利息還款,金額並已逾越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規定,其溢付利息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亦無得流通抵充本金。

⒌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郭季涵對捷柏瑞公司之472萬9,067元票據債權,其中438萬元之原因債權為借款本金債權,郭季涵就此部分票款,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認定應給付利息之債權」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11「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34萬9,067元之原因債權為利息債權,為貫徹前開複利禁止規定之要求,均不得再重複計算利息。是郭季涵就此部分之另計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系爭8張支票之照片、藍婕妤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捷柏瑞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藍婕妤與郭季涵之Line對話紀錄、捷柏瑞公司或藍婕妤之支票兌票紀錄、系爭42萬元支票中之票據號碼DD0000000及系爭200萬元支票之作廢圖片(見原審訴字卷第84至96頁、第108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第247至275頁、第277至278頁)為證。然前開交易明細均無系爭200萬元支票之兌現紀錄,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與上開支票有何關連,且系爭200萬元支票已作廢,未兌現以清償本件借款,縱系爭42萬元支票有4張兌現,以捷柏瑞公司所稱,本件借款預扣利息42萬元,可見約定之每期利息為42萬元,所兌現之42萬元支票,顯係用以支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更遑論倘若系爭支票所涉及之消費借貸債務確已全部清償完畢,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要求收回系爭支票,而仍容任其繼續由郭季涵執票,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清償完畢之抗辯,並不可採。

⒎郭季涵另主張:藍婕妤等3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經藍士堯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真,且系爭契約簽約當日藍士堯並未到場,係由藍婕妤代為蓋印於委託書、系爭契約上乙節,為郭季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頁),郭季涵雖主張藍士堯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藍婕妤,有授權藍婕妤代理為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參以藍婕妤於另案證稱:郭季涵所執藍士堯身分證影本,乃伊先前向郭季涵哥哥借款之資料,藍士堯就上次借款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那次有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可見藍士堯雖曾有同意「上次借款」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上次借款」所指為何?與本件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同一?尚難認定,郭季涵僅以捷柏瑞公司於本案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已經清償,與藍婕妤另案證稱已經清償之上次借款相同,推認該「上次借款」即係指系爭契約之債務,藍士堯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難驟信。再郭季涵主張藍士堯於原審已就此節自認云云,然查藍士堯於原審就此情未曾表示意見,尚難以消極沈默而生自認效果。郭季涵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當無從認定藍士堯有於系爭契約用印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至藍婕妤為捷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3張支票及系爭支票、與郭季涵交涉返還利息、換票事宜,就捷柏瑞公司有向郭季涵借款乙節,自應知悉,並自願於系爭契約上簽署連帶保證人,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簽立,仍應就隱藏之真實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再曾鴻麟當庭自承:若捷柏瑞公司依系爭契約對郭季涵需負給付責任,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則郭季涵請求藍婕妤、曾鴻麟就捷柏瑞公司應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對藍士堯為請求部分,即無理由。

⒏從而,郭季涵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捷柏瑞公司給付472萬9,067元,及以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認定應給付利息之債權」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11「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票款請求,則無理由;另依民法第73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藍婕妤、曾鴻麟就前開捷柏瑞公司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39條、第273條規定,對藍士堯請求負連帶責任部分,均無理由。

㈡郭季涵就先位敗訴部分,即本件上訴請求捷柏瑞公司再給付163萬9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利息」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12「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對捷柏瑞公司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郭季涵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對捷柏瑞公司為請求,惟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真意為消費借貸,本院並已就票據原因關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計算應給付本息如前,是郭季涵先位勝訴部分,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為審酌;先位敗訴部分,因其備位主張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亦無庸重複論述,附此敘明。

㈢藍婕妤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季涵返還318萬9,2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藍婕妤主張於111年5月27日向郭信一借款6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5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45萬5,000元;於111年7月21日向郭信一借款6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2萬元,並預扣利息42萬元,並分別溢付61萬8,800元、85萬6,800元利息等情,僅稱口頭約定,並未舉證證明與郭信一間確有111年5月27日借款、111年7月21日借款之合意,難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溢付利息,則其請求郭季涵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可採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參以藍婕妤所稱用以清償上開2次借款之支票,除未兌現之支票外,均係由郭信發兌現,且就111年10月13日借款而開立之系爭200萬元支票亦無兌現紀錄,難認已有清償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故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另系爭契約隱藏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郭季涵與捷柏瑞公司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已兌現或作廢之系爭42萬元支票為捷柏瑞公司所簽發,藍婕妤於反訴主張此部分為藍婕妤向郭信一借款,請求返還溢付利息之不當得利,難認屬實。縱系爭3張支票票款實際出資人為藍婕妤,藍婕妤亦已自承:系爭契約係為規避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規定,而請律師撰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5頁),應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之給付,無從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則郭季涵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非債清償之抗辯,為有理由。

⒉藍婕妤之反訴請求既無理由,郭季涵以對藍婕妤之5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⒊從而,藍婕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季涵返還318萬9,2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郭季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依民法第73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捷柏瑞公司、藍婕妤、曾鴻麟連帶給付472萬9,067元,及以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認定應給付利息之債權」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11「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藍婕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季涵給付318萬9,200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為捷柏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捷柏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駁回藍婕妤、曾鴻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法尚有未合,郭季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郭季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郭季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藍婕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藍婕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郭季涵就上開藍婕妤、曾鴻麟應負連帶責任勝訴部分,郭季涵、藍婕妤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曾鴻麟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郭季涵就先位敗訴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474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捷柏瑞公司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季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捷柏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藍婕妤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原判決認定實存之票面金額債權 原判決認定應計息之債權金額 上訴部分          本金部分 利息部分 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7日 SX0000000 64萬 458,400 40萬 181,600 24萬 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4日 SX0000000 62萬 453,067 40萬 166,933 22萬 3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9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60萬 447,733 40萬 152,267 20萬 4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8萬 442,400 40萬 137,600 18萬 5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6萬 437,067 40萬 122,933 16萬 6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4萬 431,733 40萬 108,267 14萬 7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2萬 426,400 40萬 93,600 12萬 8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0萬 421,067 40萬 78,933 10萬 9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48萬 415,733 40萬 64,267 8萬 10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46萬 410,400 40萬 49,600 6萬 1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2日 113年6月3日 SX0000000 44萬 385,067 38萬 54,933 6萬 1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9日 SX0000000 42萬 0 0 42萬 42萬 合計     636萬 4,729,067 4,38萬 1,630,933 198萬 備註:   1. 「上訴部分」之「本金部分」,係以「票面金額」-「原判決認定實存之票面金額債權」計算而得。   2. 「上訴部分」之「利息部分」,係以「票面金額」-「原判決認定應計息之債權金額」計算而得。   3. 數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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