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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翠華林怡君饒金鳳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附 帶上訴 人 金逸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附表1編號6、12所示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一銀)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各筆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1),且於109年10月29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即通豪公司負責人陳健銘(下合稱通豪公司等2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逸蓁(即陳健銘之前妻,下與通豪公司等2人合稱通豪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簽署如附表2編號㈩、所示之保證書(後者下稱系爭保證書),就通豪公司斯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等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嗣通豪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12月不等,即未再按期履行,依約其餘款項已全部視為到期,迄仍積欠如附表1所示餘欠金額計726萬5,14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積欠款項)等語。爰依渠等所立借據契約、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通豪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積欠款項之判決。(原審判命通豪公司等3人、通豪公司等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附表1編號3至6、9至12所示欠款計307萬1,785元、同表其餘編號所示欠款計419萬3,362元,並分別加計其利息及違約金,駁回一銀之其餘請求;一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金逸蓁則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逾77萬4,287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下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一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金逸蓁就原審命通豪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金逸蓁則以:伊於109年10月間僅同意就附表1編號6、12所示借款(下合稱130萬元借款,欠款餘額計77萬4,287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如附表2編號㈨、、所示之約定書及借據;斯時陳健銘雖要求伊一併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用印,然其僅告知係為了130萬借款而簽署,當時保證書上之金額欄為空白,亦無一銀人員在場,故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應未達成伊願就通豪公司之借款在最高限額1,000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之合意(下稱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一銀無權請求伊清償通豪公司其餘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逸蓁連帶給付逾77萬4,287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一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通豪公司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向一銀借款共1,180萬元,嗣僅按期清償本息至111年11、12月不等,餘欠款項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金逸蓁於110年10月間同意就130萬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如附表2編號㈨、、所示之約定書與借據;金逸蓁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184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物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金逸蓁主張其於空白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且未經一銀人員在場說明,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達成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合意,堪予採認: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是金逸蓁主張伊係在金額欄為空白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未與一銀達成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合意,應由金逸蓁就此例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包含在內。經查:

⑴、金逸蓁主張:伊僅同意就13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10月29日簽署前述約定書及借據,斯時陳健銘要求伊一併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用印,僅告知係為了130萬借款而簽署,其上之金額欄為空白,亦無一銀人員在場等語,並提出內容顯示:一銀於109年10月27日通知通豪公司准予核貸額度130萬元及期限為5年之「額度核定通知書」、金逸蓁完成簽名用印之「約定書」及斯時金額欄及主債務人欄均為空白之「保證書」、通豪公司等3人已簽名用印但金額仍為空白之借據、金逸蓁於未記載對保日期之印鑑卡簽名用印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353、35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及上開照片於109年10月30日加入iPhone手機相簿之說明(原審卷第477至493頁)為憑。

⑵、核與證人陳健銘結證:伊為通豪公司及訴外人品佳公司之負責人,兩公司成立時即與一銀有借貸往來,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開始與伊對接之人員均為許恆碩,後來在110年中旬以前才換手,許恆碩於109年間告知伊一銀有紓困方案,專案利息較低,但需由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告訴金逸蓁因為通豪公司有資金需求,剛好有一筆130萬元、分5年攤還之貸款是優惠利率,需要其擔任保證人,經金逸蓁考量甚久後應允,伊轉知許恆碩後,由於伊與一銀往來很熟,所以許恆碩在109年9月底先將空白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印鑑卡等借貸文件交給伊,後來伊與許恆碩約好同年10月29日下午在伊辦公室交件,當天因為金逸蓁下午有事,所以上午她就先到伊公司樓下大廳簽名,至於其印文是金逸蓁親蓋或伊代為蓋用及究為伊或金逸蓁拍攝文件留存已忘記,後來許恆碩下午到場後,伊就將文件交給他,伊自己之簽名用印,是在許恆碩面前完成,當時公司之會計宋月雲有在辦公室;就伊之認知,本件只有130萬元借款多了配偶的連帶保證,其餘均與之前借貸相同,當初伊跟金逸蓁商量很久,她才同意130萬元之保證,不可能同意1,000萬元之保證,且伊未曾告知金逸蓁有關通豪公司之前借貸情形,後來公司另向一銀借款是由一銀其他人員接手處理,並僅由伊簽名用印做保證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27頁);及證人宋月雲結證:伊於108年4月至111年12月任職通豪公司期間,僅曾看過一銀之許恆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煌南及1位女性主管到該公司找過陳健銘,至於金逸蓁方面,只在尾牙之場合見過,沒有在公司裡面看過她等語(原審卷第411至415頁),均屬相符。

⑶、佐參111年12月間通豪公司未依約還款後,一銀曾發函催告通豪公司等3人清償系爭積欠款項(原審卷第59、331頁),陳健銘於112年3月中旬、同年7月底曾陸續以LINE聯繫許恆碩,詢問當初向一銀借款,是否只有一筆130萬是伊太太連帶保證,其他都是伊個人作保證,而與伊太太無關等語,許恆碩回稱伊印象中確實只有1筆,金逸蓁應該只要負擔她那筆保證就好,伊目前改在四川服務,調件需詢問洪煌南較清楚等語;嗣陳健銘表示其已與洪煌南聯繫,他說當初130萬元裡面有1張通豪公司所有借款之概括保證,陳健銘因此詢問許恆碩為何會有該紙保證書,許恆碩則回稱應該沒有(那張)才對,要陳健銘請洪煌南拍給他看是哪張等語;其後,陳健銘傳送系爭保證書之翻拍照片給許恆碩看,並詢問當初伊交給許恆碩之保證書上面應該是空白的,且當時有拍照,為何後來會寫上1,000萬的金額,許恆碩始回稱(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了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331至337頁)可考,足徵許恆碩斯時並未否認當初其與陳健銘、金逸蓁所認知應由金逸蓁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僅有130萬元借款,以及陳健銘將系爭保證書交給許恆碩時之金額欄仍為空白等情屬實。

2、從而,一銀於109年10月27日通知通豪公司准予核貸之「額度核定通知書」,確實記載「額度」130萬元及期限為5年等語;依金逸蓁完成簽名用印時之系爭保證書照片所示,其保證之金額(即「限額」)及主債務人等欄均屬空白;證人陳健銘及宋月雲均證稱許恆碩至通豪公司收件時,未與金逸蓁同時在場;許恆碩於本件爭議初發時,業於LINE中明確表示對金逸蓁為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乙事毫無印象,金逸蓁應僅就130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等事證以觀,堪認金逸蓁主張其係於空白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且未經一銀人員在場說明,故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應未達成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合意等語,核屬可採。

㈡、一銀未能舉證推翻金逸蓁主張之前述事實,其依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請求金逸蓁連帶清償附表1編號1至5、7至11所示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無依據:

1、查金逸蓁就上揭利己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業如前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是一銀為推翻該反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許恆碩雖於113年2月26日及115年2月23日分別到庭證稱:伊於109年間辦理借貸授信業務之主要聯繫對象為陳健銘,當時雖有先將空白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提供給陳健銘,請他轉交給金逸蓁看,並幫他們寫上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後來在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在通豪公司辦理對保時,有與陳健銘、金逸蓁同時見面,過程中伊有將金額及擔保條件稍微以口頭說明,斯時宋月雲亦在場,當天處理的債務是針對130萬借款,但伊亦有拿保證書出來跟金逸蓁說因為公司所需借款額度約1,000萬元,當時實際借款尚未達到,但由於金額有點高,所以要有對等的保證金額,金逸蓁聽了還有點不高興,至於系爭保證書上之金額,是伊帶回分行後填寫(原審卷第252至256頁);通豪公司當時要再增貸130萬元,連同品佳公司之借款,授信額度已超過一銀的授信風險,所以要求再增加1位保證人,伊處理的範圍是針對130萬元借款,當時預期之後還有其他借款,所以數額寫比較大,一銀內部有先討論過額度可以給1,000萬元,伊於對保時有跟陳健銘、金逸蓁確認保證金額,他們是否當場簽名用印,時間太久已經忘了,斯時核貸通知書是記載130萬元,但保證書則為1,000萬元,有無向其等說明已經忘了,但依照程序應該是有,並有告知簽了以後就公司後續借款都要負責,不過之後的借款非伊經手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4頁)。

⑵、惟許恆碩之證述,忽稱伊當時僅針對130萬元借款辦理對保,忽又稱當時有告知將來之預估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所以要有對等的保證金額,且斯時究竟有無明確告知金逸蓁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乙事,或確稱已有告知,或稱依照程序伊應該有說明,但已經忘了云云,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逕信屬實。佐以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流逝,而逐漸就細節淡忘,但對於異於常態或曾特別說明之處,衡情仍應留有相當之印象,但許恆碩卻於本件爭議初發未久之112年3月間LINE通訊中,明確向陳健銘表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乙事毫無印象,及金逸蓁應僅就13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等語,如前所述,益徵其事後到庭所為之證述,非無事後迴護上訴人或為了脫免自身責任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的可能,自無從信實。

⑶、一銀雖再提出其於110年10月13日按金逸蓁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信箱,寄發電郵通知其擔任通豪公司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截至同年9月30日所負保證債務金額為771萬餘元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然上開電子信箱實係金逸蓁於99年及101年間向一銀申辦開戶及重設SSL交易密碼所留存之資料,得否逕挪作為其於109年間起擔任他人保證之債務通知所用,已非無疑;且金逸蓁縱於收受上開電郵後保持沉默,亦無從僅因此即認其有承認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事,或憑此反推金逸蓁必於109年10月間有同意為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意。

⑷、至於金逸蓁於原審陳稱: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前往通豪公司辦公室時未見到任何員工,當時陳健銘告知員工是去拜拜,等一下就回來等語(原審卷第416頁)。就此,一銀雖提出萬年曆(原審卷第453頁)主張當日為農曆13日,非常見工商行號之祭拜日(農曆1、2或15、16日),故金逸蓁所述應屬不實云云。惟查,陳健銘及許恆碩均證稱當日辦理對保時在場之宋月雲,已明確證稱其從未在通豪公司見過金逸蓁,或金逸蓁與許恆碩同時在該公司之情形,如前所敘。則金逸蓁前開陳述縱屬有誤,亦不足以推翻其主張當初係於空白之系爭保證書簽名,且無一銀人員在場說明之事實,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因此,一銀未能舉證推翻金逸蓁主張之前開事實,即難認其與金逸蓁有達成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合意,則其依該項法律關係,請求金逸蓁清償附表1編號1至5、7至11所示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金逸蓁應僅依其簽署如附表2編號㈨、、所示之約定書與借據,就附表1編號6、12所示130萬元借款之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與通豪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其就附表2編號所示之系爭保證書,應未與一銀達成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合意,則一銀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逸蓁應與通豪公司等2人連帶清償附表1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就其中編號1、2、7、8所示之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一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就編號3至5、9至11所示之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判命金逸蓁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金逸蓁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借款 金額    (元) 餘欠 金額    (元)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年息 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之起迄日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起迄日   1 600,000  483,678  110.07.13 111.12.13 2.230% 自111.12.14起  自112.01.14起至112.07.13止   自112.07.14起至清償日止      115.07.13          2 400,000  354,996  110.12.15  111.12.15 2.500% 自111.12.16起 自112.01.16起至112.07.15止   自112.07.16起至清償日止      115.12.15          3 25,000  8,670  108.08.27  111.12.27 2.875% 自111.12.28起  自112.01.28起至112.07.27止   自112.07.28起至清償日止      113.08.27          4 200,000  28,209  109.05.06 111.12.06 2.230% 自111.12.07起  自112.01.07起至112.07.06止   自112.07.07起至清償日止      112.05.06          5 600,000  366,810  109.07.15 111.12.15 2.500% 自111.12.16起  自112.01.16起至112.07.15止   自112.07.16起至清償日止      114.07.15          6 260,000  154,855  109.10.30 111.11.30 2.40% 自111.12.01起  自112.01.01起至112.06.30止   自112.07.01起至清償日止      114.10.30          7 2,400,000  1,934,709  110.07.13 111.12.13 2.23% 自111.12.14起  自112.1.14起至112.07.13止   自112.07.14起至清償日止      115.07.13          8 1,600,000  1,419,979  110.12.15 111.12.15 2.500% 自111.12.16起  自112.01.16起至112.07.15止   自112.07.16起至清償日止      115.12.15          9 475,000  172,695  108.08.27 111.11.27 2.750% 自111.11.28起  自111.12.28起至112.06.27止   自112.06.28起至清償日止      113.08.27          10 1,800,000  253,903  109.05.06 111.12.06 2.230% 自111.12.07起  自112.01.07起至112.07.06止   自112.07.07起至清償日止      112.05.06          11 2,400,000  1,467,211  109.07.15 111.12.15 2.500% 自111.12.16起  自112.01.16起至112.07.15止   自112.07.16起至清償日止      114.07.15          12 1,040,000  619,432  109.10.30 111.11.30 2.400% 自111.12.01起  自112.01.01起至112.06.30止   自112.07.01起至清償日止      114.10.30          合計 11,800,000 7,265,147 (空白)    (空白)   (空白)   
附表2: 
編號 簽立者及時間暨文書名稱(出處) ㈠ 通豪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立約定書(原審卷第13至14頁) ㈡ 陳健銘於108年8月26日簽立約定書、100萬元保證書(原審卷第15至16、341頁) ㈢ 通豪公司於108年8月27日簽立47萬5,000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7至38頁) *附表1編號9 ㈣ 通豪公司於108年8月27日簽立2萬5,000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5至26頁) *附表1編號3 ㈤ 陳健銘109年5月4日簽立300萬元之保證書、通豪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立2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42、27至28頁) *附表1編號4 ㈥ 通豪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立18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9至40頁) *附表1編號10 ㈦ 陳健銘109年7月14日簽立550萬元保證書、通豪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簽立6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43頁、29至30頁) *附表1編號5 ㈧ 通豪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簽立24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41至42頁) *附表1編號11 ㈨ 金逸蓁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約定書(原審卷第17至18頁,即系爭約定書) ㈩ 陳健銘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1,000萬元保證書(原審卷第9、344頁)  金逸蓁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11頁,即系爭保證書)  通豪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26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金逸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1至32頁) *附表1編號6  通豪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104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金逸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43至44頁) *附表1編號12  通豪公司於110年7月13日簽立24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3至34頁) *附表1編號7  通豪公司於110年7月13日簽立6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1至22頁) *附表1編號1  通豪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4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3至24頁) *附表1編號2  通豪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160萬元之借據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5至36頁) *附表1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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