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興記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林初旭
- 訴訟代理人
- 蕭佑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蘇郁珊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整理表(即附表㈡,下稱系
爭整理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5,382,693元(期間為民國
106年1月6日至106年11月7日)為貨款乙節,雖經被上訴人
不爭執該等金額為貨款性質(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辯稱
已定期依「門市收入」及「中信帳戶收受之貨款」發票金額
將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並於114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
表示倘上訴人仍認其未返還款項,亦請上訴人比對發票金額
與存入款項二者間是否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揆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上
訴人帳戶)如本院卷第235至248頁所示交易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中「現存」部分為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見本院
卷第252頁),而系爭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曾以「106年1月1
0日存入996,140元」、「106年1月16日存入1,310,035元」
、「106年2月2日存入342萬元」、「106年2月8日存入2,596
,185元」、「106年2月15日存入1,559,781元」、「106年2
月20日存入1,089,651元」等方式,持續定期存入高額現金
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且存入現金形式上高於系爭整理表所
示貨款金額。上訴人就此固表示被上訴人存回金額可能為門
市營運現金,然未就被上訴人前揭書狀所稱「比對發票金額
與存入款項二者間是否有短少」等語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任何營收發票資料可資瞭解所謂「門市收入」究為若干,
爰請上訴人以「營收發票資料」比對系爭整理表及系爭明細
表,以明被上訴人現金存回之金額是否與所謂「門市收入」
及「中信帳戶收受之貨款」發票金額大致相當,抑或仍有若
干落差?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中信帳戶係由自己或指定之家族成員(媳婦
)管理支配(見本院卷第255頁),乃定期依「門市現金」
及「中信帳戶收受貨款」之發票金額加總後存入系爭上訴人
帳戶,亦曾經因不便前往銀行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先以自
己其他自有現金先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至2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所謂「門市現金及中信帳戶
收受貨款之發票金額」等帳務資料知之甚詳,方能定期將之
以同等金額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內,爰請以系爭明細表比對
過往發票等帳務資料,說明其定期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
戶之計算邏輯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