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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上訴人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上訴人魏趨新等情,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永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67頁、第309頁),並經永成公司陳明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289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魏趨新為永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8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8萬9,5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主張其因火災受損金額為2,689萬5,828元,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萬7,446元後,尚受有696萬8,382元之損失,於114年8月1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6萬8,3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36頁、第241頁),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永成公司以汽車拖吊、零件配備批發為業,魏趨新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所管理使用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平時即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場所」;另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配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修電氣設備,然系爭倉庫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被上訴人復未定期請專業電氣技師進行電氣維修、保養,致系爭倉庫內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06分許,因電氣起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倉庫(下稱00之00號倉庫),致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付之一炬,使伊受有2,689萬5,828元之損失,扣除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萬7,446元,伊尚有696萬8,382元損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發現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 、起火處為廚房、起火源為電氣因素,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存有明顯缺失,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具有可歸責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6萬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發現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內廚房之西南側附近處,且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上訴人就所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所指為何,及伊就系爭倉庫有何管理疏失,均未具體敘明、舉證,且伊向訴外人陳明源承租系爭倉庫以來並未更動原有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就系爭倉庫之電氣設備依租約亦無負有維修或維護之相關約定,自難認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又伊並非經營加油站,不需要亦不可能在系爭倉庫內堆放汽油等易燃物品,且依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現場非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等語,是上訴人指稱伊在系爭倉庫堆放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顯屬無據。況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經新北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益證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所造成損害均與系爭廠房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關。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素引起,加上現場並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漏電因而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確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倉庫「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完畢。另永成公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本件事故係因發生火災致上訴人產生損害,顯與永成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魏趨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696萬8,38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

⒈依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察、訪談、採取跡證及跡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如下:

⑴起火戶之研判:認「……2.……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00之00號及00之00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延燒波及。3.……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00之00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復經逐層清理、檢視,東側擺設物品以靠南側道具及樂器箱堆放處附近受燒燬壞愈嚴重,該處鐵皮牆面以靠00之00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係受其東南側00之00號『永成拖吊 』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4.經調閱00之00號、00之00 號、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等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畫面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00之00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6分25秒許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倉庫有火光產生;於19時19分55秒許始可見00之00號『 建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情形;綜上,可知火勢係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向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00之00號『建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等倉庫(儲)延燒波及。5.……00之00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 ,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00之00號於19時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顯見00之00號發報時間早於00之00號約16分鐘,火勢顯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向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6.綜上所述……火勢係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向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55之36號『建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00之00號『代代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⑵起火處之研判:認「1.……00之00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辦公區遭鋼骨鐵皮塌陷覆蓋;復經逐層清理、復原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東南側廚房及西南側辦公區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廚房內部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且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00之00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2.經調閱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等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畫面記錄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00之00號『永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情形;於18時49分29秒許火光以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較為明顯;於18時49分44秒許南面鐵捲門東側地面附近有火光冒出情事;於18時50分14秒許可見南面鐵捲門及東面鐵捲門下方縫隙均有火光冒出;綜上,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00之00號『永成拖吊』東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並於18時50分14秒許向北側廢零件區及西側辦公區附近延燒。3.經查00之00號『永成拖吊』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4.綜合上述……火勢係由00之00號『 永成拖吊』內部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以該處附近為燃燒低點向四周處所延燒波及,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附近處 。」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⑶起火原因之研判:認「1.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除瓦斯桶外,並未發現有其他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情形,復據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現場非液化石油氣燃燒或爆炸現象,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2.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雖廚房設有瓦斯爐具及瓦斯桶,惟瓦斯爐具係呈關閉狀態,復據各監視錄影畫面,及負責人魏趨新、保全人員洪證凱等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該址內部人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離開後即未返回現場,保全人員於12月25日00時23分許抵達至00時42分許離開時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故可排除因炊事不慎引燃之可能性。3.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痕跡及盛裝容器,所採證物1經送驗結果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該址人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離開後,除12月25日00時23分至44分許保全人員洪證凱有到場巡視外,其餘均未發現有人員進入廠內或遭人蓄意破壞等異常情事,故排除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4.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均未發現有蚊香、菸盒、打火機及菸灰缸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及盛裝容器……另本案火勢成長迅速,顯與微小火源蓄熱起火燃燒之特性不相符,故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5.⑴經逐層清理 、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 。⑵經逐層清理檢視,於廚房西南側附近發現有部分電瓶受燒殘跡,另於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引擎西南面閘刀開關及電源插座已受燒破裂,該區電源迴路係由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向東配置至東側鐵皮牆面後再向北配置至電源總開關附近,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有閘刀開關 、電源插座、電源線等用電情形,並放置有電瓶等電氣用品……。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綜合上述,該址○○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辦公室、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均處於通電狀態,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及電瓶等電氣迴路或產品;經逐層清理、檢視,可見電源迴路係由廠內東北側電源總開關沿東南鐵皮牆經廚房南面配置至辦公區使用,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 ,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又因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熔、佚失,故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究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乙節,亦有新北消防局114年6月20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205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⑷綜上,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處 ,且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及電瓶等電氣迴路或產品,該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雖相關電氣熔痕跡證已燒熔、佚失,致無法確定起火原因究係何項電氣因素引燃,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堆放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且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倉庫廚房內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云云。然查,系爭火災現場經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逐層清理檢視,並無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等情,已如上述,且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經新北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亦有新北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卷第15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696萬8,3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起火點位於永成公司負責人魏趨新所承租系爭倉庫內之廚房,魏趨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則上訴人固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因火災具有破壞性強、證據易滅、起因多樣、發展迅速等特性,火災原因之鑑識僅得獲致可能性之推認,而無法完全確定其科學上原因,則本院審酌兩造舉證能力之差異、證據可得性及社會公平性,並以合理概然性為基礎,認為起火點位於魏趨新所實力支配之場所,起火原因證據集中於魏趨新所掌握之範圍,魏趨新就起火點具備控制優勢,上訴人難以取得證據證明魏趨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故基於證據偏在原則,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合理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即為已足,毋庸再行舉證證明魏趨新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魏趨新既然否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就火災之防免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俾符公平。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魏趨新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致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111年12月25日19時06分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承租之00之00號倉庫,並致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因而付之一炬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士林地院卷第61頁至第252頁)。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發現有部分電瓶受燒殘跡,另於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引擎西南面閘刀開關及電源插座已受燒破裂,該區電源迴路係由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向東配置至東側鐵皮牆面後再向北配置至電源總開關附近,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有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等用電情形,並放置有電瓶等電氣產品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89頁)。另參以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清防人員訪談時稱:系爭倉庫之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將總電源開關箱內之大部分開關關閉,僅留下辦公區(供電燈、冰箱、辦公桌上電腦、數據機等電氣設備使用)、消防設備及保全設備等迴路未關閉;另辦公區係設置1個閘刀開關(迴路連接至總電源開關),下方有3個插座孔,1個供電燈插頭使用,1個供延長線連接冰箱使用,1個供延長線連接辦公桌電腦等設備使用(此延長線與開關均有關閉);廠內有設保全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辦公桌前面有冰箱在用電。場所為鐵皮屋,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提供,有些是其自己找水電拉設,分不太清楚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新光保全人員洪證凱於新北消防局清防人員訪談時稱:系爭倉庫是新光保全公司之承保戶,111年12月25日00時32分許,因系爭倉庫設置之防盜紅外線有發報訊號,伊至現場巡視廠房外圍有無異狀,並開小門入內巡視有無異狀,經檢視現場皆一切正常,並於同日42分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後離開。系爭倉庫有設置防盜保全系統,內部保全主機、卡機、探測器及迴路配置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無異狀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知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雖魏趨新離開時會將設置於倉庫東北側附近之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關閉,惟仍留下辦公室、消防設備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未關閉,而處於通電狀態。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勘察、訪談、採取跡證及跡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起火原因則因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且因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致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熔、佚失,故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究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乙節,亦有新北消防局114年6月20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205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通電引燃所致,已盡舉證之責,以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為永成公司平日使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倉庫自永成公司負責人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後 ,並未更動原有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且就系爭倉庫之電氣設備依租約亦無負有維修或維護之相關約定云云 。惟永成公司負責人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清防人員訪談時已自承:系爭倉庫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陳明源,有些是魏趨新找水電師傅或水電工所拉設,已分不清楚何些電路配線是承租時原有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何些是魏趨新自己找人所拉設等語;則應由魏趨新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就發生火災之電氣因素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惟魏趨新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承租系爭倉庫後所自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等電氣因素無關,應認上訴人主張魏趨新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致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111年12月25日19時06分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乙節,尚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魏趨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倉庫係由魏趨新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明源承租,租賃期限為101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租約期滿,魏趨新再向陳明源續租,租賃期限為106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而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清防人員訪談時自承:系爭倉庫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陳明源,有些是魏趨新找水電師傅或水電工所拉設,已分不清楚何些電路配線是承租時原有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何些是魏趨新自己找人所拉設等語;則魏趨新身為永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明源承租系爭倉庫作為永成公司經營拖吊業之用,平日即應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包括其自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惟因魏趨新於承租後自行找人拉設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致魏趨新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其自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等電氣因素無關,應認魏趨新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致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111年12月25日19時06分許,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置放於00之00號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全部燒燬,共受有2,689萬5,828元之損失,扣除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萬7,446元,尚有696萬8,382元之損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損害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0480672號同意備查函及111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華南產險公司匯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3頁,新北地院卷第55頁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共受有696萬8,382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魏趨新對於永成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魏趨新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永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6萬8,382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6萬8,382元,及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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