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范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陳碧珠(兼林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麗惠
- 被上訴人
- 林妙秋
- 被上訴人
- 林禮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邑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李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之發票人印文係訴外人即地政士黃宏裕盜蓋伊之印章所偽造,本票所寫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年息、到期日之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所寫,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36年,不符常情,縱非偽造之票據,因系爭本票乃林陳碧珠代未成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麗惠、林禮潭、林妙秋、林禮坤(上3人合稱「林禮潭3人」,並與林麗惠合稱「林麗惠4人」)簽發,非為子女之利益所為,林麗惠4人於成年後均不承認該代為發票行為,不能對林麗惠4人生效,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林麗惠4人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非偽造之票據,因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訴外人林有財所有,林有財於民國71年12月20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有財與林陳碧珠之未成年子女林禮祝、林綉菊(下稱林禮祝2人)所有,嗣林陳碧珠與訴外人柯萬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代林禮祝2人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柯萬于(下稱系爭買賣①),該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伊對柯萬于自不負任何交付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義務,故林陳碧珠為擔保系爭房地之交付而簽發與柯萬于之系爭本票,即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訴外人黃謝永雪明知「系爭買賣①」為通謀虛偽法律行為,竟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下稱系爭買賣②),及自柯萬于處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伊即得以自己與柯萬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黃謝永雪。林陳碧珠因與柯萬于間通謀虛偽法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禮祝2人與柯萬于間之「系爭買賣①」行為,及黃謝永雪與柯萬于間之「系爭買賣②」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本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下合稱他案)認定為無效,判命黃謝永雪、柯萬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他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由林禮祝2人將他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永紳;則訴外人黃宏裕於其母黃謝永雪97年間死亡後,於98年2月3日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下稱系爭買賣③),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行為而無效。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①②③均為假買賣,柯萬于、黃謝永雪皆不得向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不負不交付房地之違約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伊得以對黃謝永雪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另上訴人未證明其為黃謝永雪代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本票價值相當,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謝永雪之權利;上訴人已不得對伊行使票據上權利,即不得繼續持有該本票,應將該本票返還與伊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林有財於7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與柯萬于,林有財死亡後,由林陳碧珠代林有財繼承人林禮祝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彼等具有買賣之真意;林陳碧珠以自己及林麗惠4人、林禮祝2人名義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承諾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與柯萬于,如逾期不履行將賠償違約金2,000萬元,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之票據;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履行上開違約賠償債務所生,柯萬于並於出售系爭土地與黃謝永雪時,以系爭本票背書讓與黃謝永雪,嗣伊為黃謝永雪代償債務1,025萬元,及以2,020萬元向黃謝永雪購買系爭土地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係善意及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前手為黃謝永雪,黃謝永雪之前手為柯萬于,系爭本票背面有黃謝永雪、柯萬于之背書,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3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358號卷9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本票等語,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之票據。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內之發票人林陳碧珠、林禮祝之印文,經鑑定認為各與其等之73年9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95至416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由黃宏裕盜蓋伊之印鑑做成等語(見本院第455號卷132頁),顯未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係以其真正印章所蓋。而依林陳碧珠先代林禮祝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柯萬于後,即於74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地之交付事宜,與柯萬于簽立北院74年度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同意於同年5月6日前遷讓房屋及交付系爭土地與柯萬于,又於同年6月25日以自己及代林麗惠4人、林禮祝2人之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作為上開調解筆錄之附件,承諾於79年12月31日前點交不動產與柯萬于或其指定之人,如屆期未點交,願負連帶違約賠償,並應於甲方(按指柯萬于)請求點交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倍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及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55、63、65頁正反面)等節,參互以觀,足認林陳碧珠與柯萬于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①」行為後,實有依同一之通謀意思,虛捏被上訴人負有遷讓交付系爭房地義務,為擔保前開義務之履行,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切結書與柯萬于之動機。
⒊依上述事實發展脈絡,並斟酌被上訴人所稱黃宏裕盜蓋其印鑑而偽造系爭本票乙事,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僅憑證人即林陳碧珠之弟陳文慶於原審證稱:林有財死亡後,黃宏裕對林陳碧珠說他是律師也是代書,可以幫忙委辦繼承相關事宜,黃宏裕需要辦理林有財繼承之證件,林陳碧珠不識字,找伊一起去,黃宏裕說要印鑑證明、林陳碧珠及林禮祝戶口謄本、全戶謄本、合法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除戶謄本、地價稅單等資料,上開證件本由伊保管,林陳碧珠即向伊取資料交給黃宏裕,辦理繼承所需稅金及費用亦由林陳碧珠交付黃宏裕,經黃宏裕以其父黃坤木名義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10至11頁),遽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係黃宏裕盜蓋印章而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票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⒈林陳碧珠代林麗惠4人所為發票行為,對林麗惠4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林麗惠4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禮祝為00年0月出生,林綉菊為00年0月出生,其等於林有財71年10月20日死亡時,分別為年僅15歲、7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於73年11月26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林有財之繼承系統表及林禮祝2人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一301、319、321頁、本院第358號卷163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林麗惠為00年0月出生,林禮潭為00年0月出生,林禮坤為00年0月出生,林妙秋為00年0月出生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29至35頁)。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林禮潭3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74年6月25日),仍為未成年人,林麗惠則已成年,得自為發票行為。
⑶基上,林陳碧珠於74年1月4日代林禮祝2人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柯萬于,又於同年6月25日代林麗惠4人、林禮祝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負擔限期點交不動產、連帶賠償違約金之義務,並於同日代林禮祝2人、林麗惠4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擔票據債務2,000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四、㈠、⒉」所示,林陳碧珠所為,核屬處分未成年子女林禮祝2人之特有財產、使未成年子女林禮潭3人僅負擔法律上義務而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性質。揆諸上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即不得為之。審酌林陳碧珠係基於與柯萬于間通謀虛偽意思而代林禮祝2人為「系爭買賣①」之行為,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及經他案判決認定林陳碧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系爭買賣①」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判命柯萬于、林禮祝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乙節,此有本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本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可佐(見北院114年度易字第143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25至35頁、偵字卷241至264頁;另案北院重訴字卷383至419、447至4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358號卷95頁),堪認屬實。準此,林陳碧珠代林禮潭3人所為發票行為,僅使林禮潭3人負擔票據上債務,而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並非為林禮潭3人之利益所為,其3人於成年後,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見原審卷一11頁),應認林陳碧珠於林禮潭3人未成年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3人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對林禮潭3人不生效力。
⑷另觀之系爭本票及林陳碧珠於同日所簽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林陳碧珠係以林麗惠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林麗惠用印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55、63頁),然林麗惠當時已成年,林陳碧珠對其無法定代理權,而依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形式外觀,無從查知林陳碧珠當時已得林麗惠之事前允許而代為簽發本票,事後復經林麗惠陳稱: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11頁),足見林麗惠已拒絕承認林陳碧珠之無權代理行為,該發票行為對林麗惠自不生效力。
⑸從而,林陳碧珠代林麗惠4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對林麗惠4人均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林麗惠4人得持該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林麗惠4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⒉林陳碧珠得以自己與柯萬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黃謝永雪;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謝永雪之權利。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另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8條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本票為林陳碧珠以自己及代林麗惠4人、林禮祝2人名義所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四、㈠」所示。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林陳碧珠個人之發票行為效力,自不因該本票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生效力而受影響,林陳碧珠固仍負發票人責任。然林陳碧珠代林禮祝2人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柯萬于之「系爭買賣①」行為,既經法院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行為而無效,林陳碧珠已不再負擔交付系爭房地與柯萬于之義務,柯萬于即無從以林陳碧珠不履行房地交付義務為由,對其求償違約金,是林陳碧珠原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柯萬于之原因關係已消滅,黃謝永雪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林陳碧珠自得以其與柯萬于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黃謝永雪。
⑶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從小與黃謝永雪、黃宏裕認識,並無親屬關係,從事立法院國會助理工作,很年輕就出社會,累積一些存款,87年間想要幫黃謝永雪清償債務,借錢給黃謝永雪3筆共1,025萬元,1筆400萬元供塗銷查封,分次用現金陸續借款,黃謝永雪簽章同意之87年8月15日協議書也載明可將土地買回;因黃謝永雪過世前都未還款,伊便持該協議書請求黃宏裕過戶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109至1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訊問筆錄)。然上開協議書經黃謝永雪簽章承認代償債務存在,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附92年8月15日前得以1,800萬元買回之條款,固有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第358號卷231頁),然黃謝永雪早經他案判決確定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非屬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87年間陸續借貸總金額1,025萬元,金額甚鉅,卻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系爭土地在黃謝永雪生前亦未按上開協議書內容辦理所有權之移轉,則黃謝永雪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上開代償債務存在,已屬可疑。況上訴人當時僅約30歲(57年次,見本院第358號第171頁土地公務用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尚屬年輕,依其從事立法院國會助理等工作之收入,竟能於數年內累積存款達1,025萬元,並陸續借貸予單純故舊關係之黃謝永雪,有違常情;而訴外人林永紳以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無220萬元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翁明鈴塗銷他案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249至253頁),足認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確無22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所辯:黃謝永雪請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塗銷查封及抵押權之事,伊借給黃謝永雪3筆共1,025萬元,代償債權人李寶凱400萬元、翁明鈴220萬元、張順美405萬元云云,就代償翁明鈴債權部分明顯不實。依此,上訴人所稱代償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其代償金額至多為805萬元(李寶凱4,000,000元+張順美4,050,000元),是其取得票面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謝永雪之權利。
⑷至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與黃宏裕買賣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其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確認上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一447至460頁、本院第358號卷57至60頁);而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所提之黃謝永雪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固可見93年11月15日匯入2,000萬元款項之紀錄(見系爭刑案易字卷177頁),惟該筆款項匯入前,上開帳戶餘額僅604元,該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於翌(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短暫3日間,經密集轉帳匯出60萬元、4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7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8筆共2,000萬元殆盡,使該帳戶餘額復歸為604元狀態,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40013209號函所附黃謝永雪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系爭刑案易字卷193、203頁),是依該2,000萬元款項之異常進出情形,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黃謝永雪間確有因代償債務而衍生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實。故上訴人辯稱:伊為黃謝永雪代償債務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本票是黃謝永雪讓與伊,供擔保買賣標的物點交及違約賠償之用,伊是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
⑸基此,上訴人既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謝永雪之權利,且柯萬于不得對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黃謝永雪為惡意取得本票之人,林陳碧珠得基於對柯萬于之抗辯事由對抗黃謝永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四、㈡、⒉、⑵」所示,是林陳碧珠對黃謝永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對林陳碧珠行使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應堪認定。
⒊綜上,林麗惠4人就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又不得依系爭本票對林陳碧珠行使任何票據上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其等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侵害行為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之票據,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伊行使權利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均係源於法律規定,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伊不負票據上責任,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已解消,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第455號卷138頁)。惟系爭本票係林陳碧珠蓋印而來,並非偽造之票據,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㈠」所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黃謝永雪處受讓系爭本票,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直接權益變動情形,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上訴人所持本票資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備註 1 74年6月25日 林陳碧珠、林麗惠、林禮潭、林禮坤、林妙秋、林禮祝、林綉菊(林禮潭以次5人於發票時未滿20歲) 2,000萬元 111年6月25日 ①自74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街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