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協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以口頭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上訴人每月給付伊借款利息1分即30萬元,伊並已於104年2月13日匯款3,0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嗣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利息,兩造另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3,000萬元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給付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將原借款3,000萬元轉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資額,並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5年9月29日開工,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前給付伊900萬元,然上訴人迄未為之,自應負法定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協議書上之印文與伊公司登記之印文亦不相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縱系爭協議書為真,因訴外人曾玉霞借給伊之3,0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3,000萬元投資款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提供3,000萬元資金予伊,且系爭建案虧損累累,伊自無庸給付利息或分配紅利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兩造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作投資興建大樓(即系爭建案)銷售事宜為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該土地之規劃、興建、銷售等之全部綜理事務;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上訴人執行開發運用,資金到位之時間依甲方之需求與指示;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保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上述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簽立時間為105年8月25日;立協議書人欄甲方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爭執該公司大小章真正),並有手寫「林妍妤曾玉霞代」之文字,乙方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11頁)。
㈡林妍妤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擔任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
㈢系爭建案經上訴人以起造人身分,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3月16日核發(105)府建字第163號建築執照。並於105年9月29日開工。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帳戶。
㈤曾玉霞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6日匯款或轉帳900萬元、200萬元、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㈥被上訴人前以曾玉霞偽簽系爭協議書,及自始無履約意願卻不依約給付紅利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900萬元損害為由,對曾玉霞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應屬為真: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印文非伊公司登記印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妍妤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擔任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參以證人曾玉霞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在大道地政士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有看過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甲方「林妍妤」簽名後「曾玉霞代」字跡是伊寫的,伊想說這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伊的名字,照理說伊應該要寫「曾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約好9點30分到上訴人公司簽系爭協議書,但是當天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她還在長庚醫院無法及時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被上訴人大約快12點才到,因為被上訴人對林妍妤及上訴人都不熟,所以被上訴人當場簽完名後,就跟伊說「既然妳在場,幫忙簽一下」,伊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手拿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證人白淑月於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1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下半年左右至107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叫伊打的,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就拿去會議室,伊看系爭協議書上字跡,的確是林妍妤親簽的,細節因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妍妤請員工白淑月製作,林妍妤於簽約當日在曾玉霞面前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嗣後亦在曾玉霞面前親簽,因被上訴人對林妍妤及上訴人都不熟,故請曾玉霞亦於協議書上簽名作為見證。系爭協議書既係由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妍妤請公司員工製作,完成後並由林妍妤、被上訴人於曾玉霞面前所親簽,自具備形式真正。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印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印文不符云云為辨,然公司本不以僅得使用辦理公司登記之印文為限,在不同用途如收受信件、簽署重大契約、核發超過固定額度款項等場合使用不同形式之公司章,應為公司經營實務,上訴人徒以此節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既屬為真,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所拘束。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被上訴人保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上述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定有確定之履行期限,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2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而被上訴人陳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收到利息或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已給付之證明,堪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期限為給付。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900萬元之性質兼為利息乙節,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明定如前,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6頁),自不得再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應屬有據,其另請求加計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先前有匯款3,000萬元予林妍妤,經曾玉霞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是上訴人向其商借,又經被上訴人於該案證稱是曾玉霞向其所借,顯見該3,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在上訴人與曾玉霞間,亦應屬上訴人與曾玉霞間之借款,與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款不同,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給付投資款,被上訴人既未提供3,000萬元資金予伊,系爭建案又虧損累累,伊自無庸依約給付利息或分配紅利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曾玉霞於該案之準備書狀、被上訴人於該案作證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39頁)。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3,000萬元至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妍妤之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參照),證人曾玉霞於原審證稱:104年2月13日被上訴人直接匯款3,000萬元給林妍妤,…之後因為上訴人無法給付3,000萬元的利息,才在10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把利息放進去,上訴人是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後來伊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第194至195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妍妤請證人白淑月製作,再由林妍妤於其上親簽等情,業據證人白淑玉證述如前。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借款3,000萬元予上訴人,而將該款項匯款予林妍妤,上訴人因無力支付利息而改簽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建案開工後30個月內給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無力清償3,000萬元,而由曾玉霞代為還款(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自不影響兩造間就900萬元約定之效力。且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900萬元既係利息及紅利之性質,未見需上訴人有獲利始需給付900萬元之條件,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建案虧損累累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