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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邱蓮華呂如琦江春瑩

上訴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智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錢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浩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智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恬公司)、海樂公司就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第一項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一)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對安恬公司、海樂公司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二)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對吳智弘、海樂公司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4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三)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1、13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經核其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和解債權)經抵銷而不存在之同一主張,依上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智弘前於110年初,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供作借款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海樂公司及安恬公司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0959號支付命令獲准,經海樂公司、安恬公司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吳智弘為被告,並於11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於7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9月16日起、剩餘500萬元自110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安樂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復於111年6月21日追加吳智弘、安恬公司為債務人,並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系爭支票於110年7月31日退票時,被上訴人向吳智弘表示可找他人購買海樂公司股票、收購海樂公司,為取信投資人,吳智弘須轉讓70萬股予被上訴人。吳智弘遂先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海樂公司70萬股,由被上訴人購入該公司70萬股,吳智弘再於110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給付股票交割款301萬7,093元、255萬3,653元、253萬4,737元及141萬0,732元,共計951萬6,215元(下稱系爭股款)予被上訴人,以達到讓與股票之目的,雙方成立寄託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將買受之70萬股據為己有,並出售其中20萬股,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吳智弘對被上訴人有951萬6,2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嗣將其中300萬元債權讓與海樂公司,海樂公司以前開3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和解債權一、二為抵銷;吳智弘以剩餘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和解債權三為抵銷,爰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伊等為強制執行。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海樂公司、安恬公司之系爭和解債權一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海樂公司、安恬公司之系爭和解債權二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海樂公司、吳智弘之系爭和解債權三不存在。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和解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智弘為擔保系爭借款,透過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海樂公司股份,伊買入海樂公司股份後,吳智弘再將系爭股款匯回伊,以此方式將70萬股股份轉讓予伊,屬讓與擔保之性質,伊取得系爭股款自非不當得利。伊與吳智弘從未約定返還70萬股股份之時間、條件,亦未約定伊不得處分,則吳智弘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

㈠吳智弘前於110年初,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7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供作借款擔保,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海樂公司及安恬公司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0959號支付命令獲准,海樂公司、安恬公司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票款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吳智弘為被告,並於11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40959號、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於7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9月16日起、剩餘500萬元自110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海樂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復於111年6月21日追加吳智弘、安恬公司為債務人,並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33號事件執行吳智弘對海樂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876號事件執行海樂公司對訴外人鑫驊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債權,現仍繼續執行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在卷可按。

㈢國票證券代吳智弘操作,於110年8月16日、17日、18日及19日各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海樂公司股份19萬股、19萬股、19萬股及13萬股,共70萬股,再由國票證券或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購入海樂公司70萬股,吳智弘則於110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給付301萬7,093元、255萬3,653元、253萬4,737元及141萬0,732元,共計951萬6,215元(即系爭股款)予被上訴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13年2月2日證櫃視字第1130000374號函檢附海樂公司興櫃成交買賣資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0頁、卷二第23至26、29頁)。以上各節,均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債權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排除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前開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智弘給付系爭股款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向吳智弘聲稱使其取得海樂公司股份70萬股,可便於找第三人購買海樂公司股票或收購該公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吳智弘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始轉讓70萬股股份予伊等語。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況依其主張,吳智弘給付系爭股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70萬股海樂公司股份,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便於找人收購海樂公司或買受該70萬股股份,吳智弘與被上訴人間乃成立寄託契約,基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款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智弘間就系爭股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吳智弘及海樂公司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等之系爭和解債權,即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和解債權後,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和解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海樂公司、安恬公司之系爭和解債權一、二不存在;對於海樂公司、吳智弘之系爭和解債權三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背書人 受款人        NA0000000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 200萬元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 NA0000000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 BQA0000000 吳智弘 110年9月22日 400萬元 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 
附表二
系爭和解筆錄條號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一 海樂公司、安恬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 海樂公司、安恬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 海樂公司、吳智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 海樂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領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679號擔保金新臺幣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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