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謝載祥
- 上訴人顏敏蕙、徐明瑛、呂勤偉、許佑丞、洪怡芬
- 被上訴人陳柏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 上訴人 陳柏銓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 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40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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