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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林哲賢吳靜怡

上訴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訴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訴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上訴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Business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上訴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駁回其等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4萬0,302元,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一卷第371至37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1萬7,167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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