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李淑瑛
- 訴訟代理人
- 盧筱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宜姍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念穎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9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3萬1,698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52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原訴與追加之訴核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1,698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一第52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李政哲(下以姓名稱之)姊姊,於民國91年4月18日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第1筆借款契約),以循環理財借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邀李政哲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至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至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第1筆借款契約擔任物上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1筆借款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與國泰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第2筆借款契約)借貸5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再邀李政哲以系爭房地為第2筆借款契約擔任物上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2筆借款抵押權,與第1筆借款抵押權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李政哲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李政哲於110年1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因系爭借款採取循環理財借款方式借款,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借款,致伊無從利用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伊於113年11月18日代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系爭借款餘額1,303萬1,698元(下稱系爭款項),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1月19日確認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並出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伊代上訴人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因伊代位清償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政哲因經營三多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多立公司)需要資金,且其當時債信額度已達上限,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與伊商議以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由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第1筆借款契約後,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4月18日將800萬元貸款分成2筆,以120萬元及68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匯出800萬元至李政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李政哲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三多立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多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李政哲及其妻子即訴外人游淑媛(下以姓名稱之)對三多立公司之增資款項。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第2筆借款契約後,伊於99年4月26日先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李政哲,之後陸續於99年5月4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1日依序匯款55萬元、200萬元、190萬元、52萬元至李政哲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兩者合計517萬元。伊與李政哲約定由伊先代為墊付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李政哲再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730萬元,以供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李政哲,伊僅係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伊與李政哲成立委任關係,李政哲於110年1月23日死亡,該委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地位,與伊另成立新的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李政哲之債務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系爭款項,並非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倘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基於上開相同事實,伊與李政哲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系爭借款本金為1,317萬元及利息699萬7,897元,扣除李政哲已清償730萬元,伊對李政哲尚有1,286萬7,897元借款債權(13,170,000元+6,997,897元-7,300,000元),被上訴人繼承李政哲對伊所負1,286萬7,897元借款債務,伊主張以1,286萬7,897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此外,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係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地位向國泰銀行償還系爭款項,伊未受到損害,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為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李政哲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4月18日簽署「個人理財及週轉貸款契約」,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李政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第1筆借款,貸款期間自91年4月18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上訴人與李政哲於到期後簽訂以下續約及相關附件:92年4月18日「循環理財貸款契約」、93年4月18日「展期契約書」、94年4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95年4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96年4月18日「補充約定條款」(原審卷一第17至49、119至154頁)。
㈡上訴人及李政哲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4月14日簽署「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李政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第2筆借款,貸款期間自99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李政哲於99年4月13日及14日簽署「連帶保證約定條款」及「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原審卷一第51至72、155至174頁)。
㈢李政哲先後於91年3月22日、99年4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600萬元,合計1,56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㈣李政哲於110年1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4月18日將第1筆借款分成2筆,以120萬元及680萬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匯出800萬元至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07、451至452頁)。
㈥上訴人陸續於99年5月4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1日依序匯款55萬元、200萬元、190萬元、52萬元至李政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
㈦李政哲自92年2月起至107年9月止匯款共計73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㈧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即系爭款項,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系爭借款,邀李政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李政哲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伊繼承系爭房地並代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1,69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李政哲,伊僅係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李政哲之債務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系爭款項乙節,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及法律上推定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第1筆及第2筆借款契約已明載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政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李政哲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李政哲,伊僅係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4月18日將第1筆借款分成2筆,以120萬元及680萬元匯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出800萬元至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李政哲於同日將800萬元匯至三多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且李政哲、游淑媛於同日對三多立公司依序增資650萬元、150萬元,有三多立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三多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35、429頁),充其量僅可認定第1筆借款於91年4月18日之資金流動情形及李政哲、游淑媛於同日對三多立公司依序增資65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李政哲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參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於115年1月20日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50000025號函覆上訴人於該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貸款明細表,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4月18日將第1筆借款分成2筆,以120萬元及680萬元匯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1筆借款曾辦理兩次展期,且第1筆借款於98年8月26日、8月17日、7月28日、12月3日、99年3月26日、6月24日、12月1日、12月21日、100年1月28日數度全額清償完畢,上訴人於800萬元額度範圍內再向國泰世華銀行陸續借貸款項,迄至103年4月30日借貸總額達到第1筆借款上限800萬元,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每年均辦理800萬元本金展期(本院卷一第179至182、184、203至204頁),由此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4月18日將第1筆借款匯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800萬元匯至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第1筆借款未償還餘額並非固定維持800萬元,而係處於浮動狀態,且有數度全數清償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第1筆借款於前揭時點全數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亦轉交予李政哲,是上訴人主張李政哲為第1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要無可取。
⒊次查,依上開三之㈥所示,上訴人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11日止匯款至李政哲國泰銀行帳戶之總額合計497萬元,而上訴人抗辯伊取得第2筆借款後,先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李政哲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令屬實,兩者合計總額為517萬元,亦與第2筆借款數額不符。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妹李明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政哲口頭問伊銀行需要上訴人當借款人,由李政哲當保證人,李政哲問我銀行這樣貸款條件合不合理,是否要轉向農會借款,伊當時回答如果銀行可以估到這樣價格就向銀行貸款,因為農會比較保守,估不到李政哲要的貸款額度,伊沒有親眼見聞李政哲向上訴人借款的過程,伊不清楚李政哲向上訴人借款部分是否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妹李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親眼見聞李政哲向上訴人借款,但伊知道全家都在幫李政哲向銀行貸款,伊知道上訴人用李政哲的房產去借錢,伊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將銀行貸款交付李政哲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依證人李明理、李秀芬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認定李政哲曾有資金調度需求,並無法證明李明哲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主張李政哲為第2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抗辯:伊與李政哲約定由伊先代為墊付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李政哲再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總額共計730萬元云云。然查,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自91年起至113年止,每年代墊清償利息金額為11萬2,493元至42萬7,045元不等,合計總額為756萬8,842元,李政哲僅於92年、97年、101年、102年、105年、106年、107年依序將55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8萬元、87萬元、280萬元,合計73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伊與李政哲於前開期間之對帳紀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李政哲,伊僅係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李政哲之債務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系爭款項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倘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基於上開相同事實,李政哲與伊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對李政哲尚有1,286萬7,897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繼承李政哲對伊所負1,286萬7,897元借款債務,伊主張以1,286萬7,897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乙節,是否可採?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李政哲與伊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對李政哲尚有1,286萬7,897元借款債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於99年5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55萬元、200萬元、190萬元、52萬元至李政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與李政哲為姊弟關係,同時均為家族事業即三多立公司之股東(本院卷一第135頁),衡諸常情,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以上開匯款紀錄逕予推論上訴人與李政哲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與李政哲借貸金額為1,300萬元或1,317萬元部分曾當庭陳稱:待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後再表示意見等語,亦無法立即具體說明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利率等借款事宜(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堪認上訴人並未與李政哲就1,300萬元或1,317萬元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辯稱伊與李政哲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與李政哲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自難認伊對李政哲尚有1,286萬7,897元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繼承李政哲對伊所負1,286萬7,897元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1,286萬7,897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1,698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業如前述,且李政哲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李政哲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屬於系爭借款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系爭款項,並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伊向國泰世華銀行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款項之限度內,已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且為法定之債權移轉,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對上訴人為承受權利之通知(原審卷一第10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1,698元,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原審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年份 上訴人主張 代墊利息金額 上訴人主張 李政哲返還利息金額 91 35萬405元 - 92 37萬4,889元 55萬元 93 32萬3,540元 - 94 30萬3,237元 - 95 29萬9,485元 - 96 29萬5,173元 - 97 27萬6,737元 40萬元 98 11萬2,493元 - 99 12萬8,831元 - 100 25萬6,476元 - 101 34萬6,774元 30萬元 102 20萬1,766元 30萬元 103 36萬8,227元 - 104 42萬7,045元 - 105 42萬3,512元 208萬元 106 39萬5,921元 87萬元 107 40萬5,081元 280萬元 108 40萬8,574元 - 109 37萬7,512元 - 110 36萬1,407元 - 111 35萬3,444元 - 112 39萬8,897元 - 113 37萬9,416元 - 總計 756萬8,842元 7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