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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2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昆霖吳素勤徐淑芬

上訴人
胡黃真珠
法定代理人
胡天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上訴人
胡天祥
被上訴人
耿萬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意思能力低落而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與被上訴人耿萬珍自始即無真實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之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詳後述)均不存在;嗣於本院主張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已無意識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爰變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長年臥病在床,自民國107年間經診斷罹患○○○,伊兒子、媳婦即被上訴人胡天祥、耿萬珍(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意識能力,竟趁保管伊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會,佯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擅將伊所有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4月20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10000、系爭房屋)、同年12月7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10000)移轉登記予耿萬珍(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縱伊與耿萬珍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惟耿萬珍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入伊設於瑞芳區農會龍興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40萬元、960萬元(買賣價金共1,200萬元),旋於同年月27日持伊印章自系爭帳戶轉帳235萬元、提領200萬元;胡天祥於同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65萬元,亦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又胡天祥於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擅持伊印鑑及系爭帳戶存摺,各提領220萬元(共440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亦侵害伊之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效、耿萬珍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命胡天祥給付伊44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胡天祥給付伊44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㈡耿萬珍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胡天祥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㈣就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胡天祥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未受監護宣告,尚能親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上訴人與耿萬珍約定頭期款2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尾款960萬元以貸款支付,耿萬珍已如數支付。上訴人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陪同,至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亦足證其非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又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上訴人指示耿萬珍將235萬元匯予胡哲文、胡天祥提領200萬元及765萬元交予胡哲文管理使用,均不生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之有效性。至胡天祥於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各自系爭帳戶轉帳220萬元(共440萬元),此為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之贈與,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胡天祥、耿萬珍為上訴人之兒子、媳婦;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0日、同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耿萬珍名下;系爭帳戶於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各轉帳220萬元至胡天祥帳戶內;又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同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胡天福為監護人、胡天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且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帳戶明細及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16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02436號函附取款憑條、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35至340、31至34、53至54、84、70、139至140、35、175、177、17至27頁)。上訴人主張伊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與耿萬珍合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縱伊與耿萬珍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買賣價金1,200萬元旋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又胡天祥擅自從系爭帳戶轉帳共440萬元至其帳戶,亦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而調整順序及內容):

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是否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

㈡若有效,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200萬元?胡天祥於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各自系爭帳戶轉帳220萬元(共440萬元),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間始經原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倘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證人即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謝韋霖證稱:一般而言,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確認當事人之意識能力,且必須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432頁),而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於111年3月31日親至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見原審卷275頁),倘斯時上訴人已無意識能力,衡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無可能核發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又謝韋霖證稱:上訴人配偶胡哲文係家中不動產掌管人,由其聯繫伊辦理過戶事宜,系爭房地申請二次移轉登記時,伊有與上訴人對話確認有無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耿萬珍之意思,上訴人當時明確回答要過戶給耿萬珍,系爭買賣契約也是上訴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431頁),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時,並非無意識能力或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⒉證人即上訴人看護MASRIATUN MASKUN JONO雖證稱:伊未曾看過謝韋霖到過上訴人家中,也沒有看過或聽過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要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435頁),惟證人擔任上訴人看護亦不可能24小時均隨伺在側,尚難以其未見過上訴人與謝韋霖討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即認上訴人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況上訴人配偶胡哲文於原法院監護宣告案件抗告狀中陳明:與上訴人同住之被上訴人本於孝心,不願讓長輩辛苦,主動擔負起日常照顧之責,並與胡天榮共同聘僱看護協助而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因感動而將極具增值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耿萬珍,以表心意,伊亦表贊同等語(見原審卷205至207頁);陳述狀載明:「分給胡天祥他們的房屋都是當初我和老婆一直商量後的結果,我老婆完全清楚這個決定,這個分配是沒有任何問題,且我老婆也有把其他房產給其他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215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耿萬珍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耿萬珍,係胡哲文、胡天祥間私相授受之結果,洵無可採。

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於監護宣告事件所提調查報告固記載:「受監護宣告人因○○○○○與○○○等疾患持續接受治療,嗣後功能持續惡化,並經診斷有○○○,現今已無法行走,語言表達功能亦有衰退。……受監護宣告人理解力十分有限,無法進行有明確意義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基隆維德醫院醫師張傑文證稱:伊係於鑑定當日即112年7月7日始第一次接觸上訴人,判斷上訴人符合監護宣告程度之資訊來源,係根據上訴人女兒胡秀如、胡秀玲陳述上訴人之○○○、○○○○病史,並未參據長庚醫院或臺北榮總的病歷資料,上訴人有使用導尿管、胃造口,嘴部會不自主動作,四肢因長期臥床有攣縮情況,可以說一點簡單的單字,但無法有明確的意義,無法理解其表達之意思,伊當時評估上訴人已欠缺溝通能力,也無法理解伊之問題,加上多年○○○病史,認為上訴人已達重度○○○程度,因此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286至28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監護宣告審理時經鑑定認確已達重度○○○程度,理解力十分有限,無法進行有明確意義的溝通等情,無從據以反推其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即已無意識能力或有精神錯亂之情況。依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固可認其○○○○、○○○○、○○○○、○○○○○○○及○○○○○○○○,108年○○○○明顯,109年○○○○○○○明顯,惟醫師無法回推其於個別特定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及精神症狀,亦無法鑑定於特定時間(期間)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病歷資料未提及○○○○,ataxia是一種神經運動症狀,即行動笨拙喪失協調,並非特定的疾病或診斷,與思考及判斷無直接相關,上訴人的認知偏差等精神及行為持續等病歷記載,均係依家屬描述而判斷,曾經有心智評估為CDR3,理論上應為○○○○,但臨床表現尚未達○○○○狀態,反映在後續追蹤CDR可以進步到一分(即當時心智評估不應該有到○○○○○○),病歷未出現「○○○○」之記載,依據家屬陳述病人有時會提到死亡意念,可能是○○○○,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31號函、115年6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550091號函、同年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600076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443頁、本院卷383至387頁)。佐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內科相關檢測結果,上訴人之臨床○○評估為CDR2;JPS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為「輕度」(見本院卷257至260頁),難認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程度。是上訴人徒引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節錄基隆長庚醫院回函部分內容,以其先後有服用Escitalopram、Zolpidem、Sulpiride、Biperiden、Bromazepam、Aripiprazole等藥物,或不復記憶曾攻擊丈夫、看護,106年間即有認知○○、○○、○○、○○等症狀,至111年時精神狀況應更為嚴重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即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而無意識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512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696號裁定),主張就類似上訴人情況,認定需為監護宣告云云,惟他案究與上訴人情況有別,況他案係就當事人於該案是否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而為判斷,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時是否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⒋證人MASRIATUN MASKUN JONO雖另證稱:伊雖於113年底看見被上訴人喚醒上訴人簽署文件,但聽不懂他們的對話,亦不知簽署甚麼文件,當時上訴人因生病手會抖動無法用力,是胡天祥拿著上訴人的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426至427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1年4月6日簽立(見原審卷335至340頁),上訴人主張可推知當時所簽屬者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證見聞時間不符,無從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又按以指印代簽名者,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111年6月24日更改保險受益人為胡哲文時,選擇以捺指印代簽名,並經兩位證人簽名證明(見原審卷389頁),非得以此即謂上訴人斯時已無力自主簽名。至上訴人於105年間之簽名筆跡距離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已逾6年,期間歷經上述病程,手部會不自主抖動,致筆跡有所不同,衡屬情理之常。是上訴人以其用指印代簽名變更保險受益人及105年間之簽名有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為由,據以主張其並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訴外人胡天福、胡天榮、胡天德、胡秀玲、胡秀如以上訴人無移轉系爭房地與耿萬珍之意,指被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137至143頁、175至181頁)。綜此,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耿萬珍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耿萬珍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240萬元、960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35萬元、提領200萬元;胡天祥亦於同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65萬元,共計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瑞芳地區農會113年12月10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03289號函覆取款憑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35至48、347至353頁)。上訴人主張縱伊與耿萬珍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惟耿萬珍將買賣價金共1200萬元匯入系爭帳號後不久,未經伊同意,即持伊印章自系爭帳戶轉帳235萬元、提領200萬元;胡天祥亦於同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6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已如前述,且提領銀行帳戶存款,必須蓋用留存印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此觀上開3筆取款憑條即明(見原審卷37、41、47頁),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胡天榮於原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審理時固陳稱:父親胡哲文過世後,打開家中金庫後,只有胡哲文及上訴人之存摺,未發現上訴人之印章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385頁),僅能證明胡哲文過世後之金庫保管物品狀況,無從推論胡天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有保管系爭帳戶留存之印章。佐以胡哲文於原法院監護宣告事件陳明:「我的錢跟應受監護宣告人的錢合在一起,利害關係人胡天祥沒有侵占我的錢,也沒有侵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223頁)及出具陳述狀載明:「至於胡秀玲書狀又亂說我的老婆的存款不翼而飛,但這些其實都是在之前跟我老婆商討後由我來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215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行動不便,將財產管理事務交由胡哲文統籌管理乙節,並非虛妄。上訴人主張上開提領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代理用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保管上訴人印鑑章,且系爭帳戶留存之印章與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非屬同一顆(見原審卷347、351、353頁),亦難徒憑胡天祥陪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即逕認胡天祥全權保管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留存印章,並由被上訴人持以蓋用於提款憑條而盜領存款1,200萬元。

⒉查系爭帳戶於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各轉帳220萬元(共440萬元)至胡天祥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且有系爭帳戶明細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175、343、345頁)。上訴人主張胡天祥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上開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胡哲文於原法院監護宣告事件之前開陳述內容以觀,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轉帳上開款項至胡天祥帳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轉帳當時即已失智,實難指示胡天祥代理提領轉帳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斯時已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程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罹患○○○,遽認其未親自或授權胡哲文、胡天祥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此外,上訴人未就其印章被胡天祥盜用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胡天祥未經其同意領取上開款項云云,自難憑採。

⒊綜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盜領其存款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胡哲文給付44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耿萬珍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胡天祥應給付44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胡天祥應給付4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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