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30號
- 上訴人
-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傑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濟富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伊與訴外人張憲旗提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勝訴確定,嗣持該案勝訴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迨民國113年9月5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與張憲旗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417萬2194元本息等項。但是,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38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已於108年3月27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債權憑證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13年3月27日屆滿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從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2月15日簽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勞務混合供給物定作之無名契約,由伊受託從事鋼筋原料、客製加工、代檢、運送、過磅等事務,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因被上訴人欠付報酬505萬8956元本息,伊對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張憲旗提起系爭訴訟並勝訴確定。迨113年9月5日,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罹於15年時效。縱使(僅屬假設)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亦屬保留鋼筋所有權之買賣,然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材使用於工地而發生添附情事,致伊喪失鋼筋所有權;如容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導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原名「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變更名稱為「士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再變更名稱為「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101-10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憲旗連帶給付505萬8956元本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93年9月22日92年度上字第941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9-30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陸續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慧94年度執方字第47113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99318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113年9月5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張憲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㈠第35-38頁債權憑證、第31-33頁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號停止執行案卷第13-15頁系爭執行事件公函與第39-40頁裁定書)。
㈣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前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日為108年3月22日,經原法院108年司執字第34538號受理,並於108年3月27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5-38頁系爭債權憑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距前次執行終結日已逾5年,是以關於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5、16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兩造於91年2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向其購買鋼筋,並由張憲旗為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欠付貨款505萬8956元本息,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張憲旗連帶給付前開貨款本息。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書、本院93年9月22日92年度上字第941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積欠505萬8956元為買賣價金(貨款)性質。
⑵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然約定:「⑴單價不含5%加值稅,但含運費、檢驗費(物理性質)及廠外過磅費 。⑵定尺裁清每噸加300元。⑶9#、11#每噸加300元。⑷運輸由乙方(指上訴人)以板車運送至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料場,以板車油壓式傾斜卸貨。⑸甲方訂料單請於出貨前14天以書函或傳真通知乙方。⑹廠外過磅重量:……⑺定尺料裁剪,若因可歸貴於甲方或甲方之僱用人及變更設計等因素造成鋼筋已裁剪為成品,但不適用於甲方工地使用時,其鋼筋仍由甲方依協議價格收購。……⑼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兌現之前,貨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乙方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貨物,買受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協議書)。綜合上開條款全文,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客製化鋼筋,被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且於第4條第9款明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保障上訴人債權,核與買賣契約要件(民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相符。至於該條第1、4、6款約定單價包含運費、檢驗費、廠外過磅費,以及運送與過磅等項,純係約定價金已包含運費、檢驗與過磅費,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前述費用,並約定上訴人運送與卸貨方式、檢測鋼筋重量之標準,以便兩造結算價金;自非在買賣鋼筋以外,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上訴人辦理檢驗、過磅及運送等事務。關於該條第7款所定成品處理方式,核屬契約變更或取消之相關限制,並未變更買賣契約性質。又該條第2、3款約定裁切費,純係約定特定規格與尺寸之鋼筋裁切費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屬於調高價金之約定,但系爭協議書本質上仍屬客製化商品(鋼筋)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之後,另行委託上訴人裁切鋼筋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裁切費。
⑶參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鋼鐵冶鍊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鐵鑄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此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且上訴人網站之「關於我們/羅剛緣起」頁面亦記載:「…民國90年更新第二套全自動化生產設備,將每月產能提昇至30,000噸,並開發生產D43鋼筋震撼市場…」。於「產品項目」網頁列有「鋼胚、鋼筋、定尺/加工鋼筋」之商品類型,並於「生產流程-鋼筋製造說明」及「鋼筋製造檢驗與管理」欄位之「出貨」欄位明列出貨過程包括「運輸裝運、輻射檢測、檢磅出貨」在內,標示其產出「首件及成品檢驗出貨檢驗」商品之過程。另在「定尺/加工鋼筋」網頁亦標示「.配合工地需求裁剪1M以上之10cm為單位各定尺尺寸…」(見原審卷㈠第111-117頁網頁資料)。兩造對上述網頁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知上訴人為從事客製化規格與尺寸之鋼筋並對外銷售之商人,價金包含運費、檢驗與過磅費。則上訴人空言系爭協議書為勞務混合供給物定作之無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49-151頁),顯與系爭協議書文義及兩造訂約時真意不符,復與其在系爭訴訟主張相異且無法說明緣由,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成立鋼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價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5萬8956元本息,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逾時效期間始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9月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日為108年3月22日,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38號受理,並於108年3月27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8年3月27日起重新起算,5年消滅時效於113年3月27日屆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罹於5年時效一事(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屬有據。
⑵次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以後,先後於102年6月26日、103年8月1日、105年6月21日、108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累計受償440萬2,548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可知上訴人知悉其價金債權消滅時效經延長為5年,歷來均在5年內聲請繼續執行,以免罹於時效。然而,其在108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已在108年3月27日終結(見原審卷㈠第38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在113年3月27日屆滿時效以前,上訴人並未及時聲請強制執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致其信賴因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其空言本件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情事,其所提供鋼筋經添附於他人工程,以致無從主張附條件買賣之權利,如容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導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59、164頁),洵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其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之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