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黃明發、林尚諭、張文毓
- 當事人許正尚、柯羽姮、陳盈安、許文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正尚 柯羽姮 陳盈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朝標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温孟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所有○○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房屋(即同區○○段383建號建物)及12之5號房屋(即 同上段361建號建物),與其坐落之同段491、492、493、494、495、496、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1建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為甲標不動產、38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乙標 不動產,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0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得款共新臺幣(下同)4,148萬3,000元,並因稅款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詎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受讓登記自原併案執行債權人劉致錚就乙標不動產設定擔保2,039萬元借款 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臺北地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182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之2,039萬元本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 表一次序5、6、12、13、16(下合稱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入表二次序1、12(下合稱表二 項目)分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8年12月11日借款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07年10月1日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且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⑵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致錚於109年8月17日訂立債權購買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劉致錚自106 年3月1日起陸續借款予康泰和公司,並將借款匯給康泰和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於108年10月1日作成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確認借款為2,039萬元,康泰 和公司並簽交劉致錚面額2,039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1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見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確有2,039萬元之借款債權。而系爭結算表記載之結算日期及系爭 本票記載之發票日「107年10月1日」,訴外人即康泰和公司負責人連文樺(原名連康鈞)已到庭澄清係「108年10月1日」之誤寫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分持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康泰 和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得款共4,148萬3,000元,並因稅款更正,於110年1月5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將被上訴人受讓劉致錚就乙標不動產設定擔保2,039 萬元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裁定之2,039萬元本 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入表二項目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4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債權即2,039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致錚自106年3月1日起陸續借款予康泰和公 司,並將借款匯給康泰和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於108年10月1日作成系爭結算表,確認借款為2,039 萬元,康泰和公司並簽交劉致錚面額2,039萬元之系爭本票 ,顯見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確有2,039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 。經查: ①劉致錚到庭結證稱:康泰和公司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 7日止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借借還還,僅有匯款資料,沒有 任何借據。有些是直接匯款給康泰和公司,有些是交付現金給連康鈞,連康鈞說是康泰和公司要用,有些是康泰和公司欠第三人錢,康泰和公司借錢要還,伊直接匯款給第三人。康泰和公司有開股東會議確認,連康鈞找伊一起跟股東開會,伊是康寶建設公司股東,開股東會議前,伊請康寶建設公司會計協助與康泰和公司會計對帳,系爭結算表是康泰和公司會計提供,對帳確認金額為2,039萬元,其後康泰和公司 股東在股東會議確認這筆帳,伊有看到該債權寫入帳冊內。後來康泰和公司沒有還款,108年12月間知會有乙標不動產 ,伊就跟康泰和公司協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5、218、220、221頁)。核與連文樺(即連康鈞)到庭結證稱:伊當董事長時,有以康泰和公司名義向劉致錚借款給公司用,系爭結算表是與劉致錚間之資金往來,最後結算結果是康泰和公司欠劉致錚2,039萬元,康泰和公司有開系爭本票給劉致錚,後來御為 建設公司用兩戶房地抵欠康泰和公司的6億多元買賣價金, 其中一戶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頁)相符。並有系爭結算表、系爭本票、帳戶存款明 細、匯款委託書、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3至265頁,本院卷第161至177頁)。觀諸系爭結算表,劉致錚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月7日間,除匯款至康泰和公司帳戶共計1,749萬元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0頁),雖另有匯款至訴外人詹宜臻、郭鳳娥 、苗登雄及連晨安帳戶情事,惟詹宜臻為康泰和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89頁),並為連文樺配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且連文樺到庭結證稱:給郭鳳娥的錢是用在康泰和公司工地上,劉致錚公司的駱小姐會把給郭鳳娥的錢當作是給工地的錢,所以在系爭結算表將給郭鳳娥的錢列入與康泰和公司的往來;鼎鉅公司負責人是詹宜臻或是伊,有可能鼎鉅公司有給康泰和公司錢,康泰和公司要將錢還給鼎鉅公司,所以請劉致錚將錢匯給鼎鉅公司;連晨安是伊女兒,康泰和公司每月要給康和公司(伊另一家公司)管理費30萬元,伊請劉致錚匯錢給連晨安,當作康泰和公司每月要給康和公司管理費3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是康泰和公司將劉致錚前揭匯款亦列入其對劉致錚之借款,尚不違常情。徵諸系爭結算表抬頭記載「康泰和公司」,所列(收入)款項明細至108年1月7日,總計4,761萬元;(支出清償)2,722萬元,餘款2,039萬元(見原審卷第145頁),康泰 和公司並因而簽交系爭結算表所載收支餘額即面額2,039萬 元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47頁),則劉致錚對康泰和公 司確有2,039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應堪採認。 ②至連文樺在系爭結算表下方書寫「因支票過期改開立107年10 月1日本票替代本票到期放棄抗告權利」等字,並簽署姓名 (連康鈞)及日期(107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145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107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147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 「新臺幣:2,039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07年10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2頁)。惟系爭結算表所結算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日期為106年3月1日至108年1月7日間,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結算借款債權之日顯已在108年1月7日之後,另參以連文樺到庭 結證稱:系爭結算表下方日期、系爭本票發票日伊寫錯了,應該是108年10月1日;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07年10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要擔保之債權就是系爭結算表積欠之2,039萬元借款債權 ,御為建設公司跟康泰和公司結算後,康泰和公司才有房地抵押給劉致錚,確定日期就是108年10月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連文樺就系爭結算表、系爭本票發票 日「107年10月1日」之記載,應為「108年10月1日」之誤寫,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結算表所記載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2,039萬元借款債權。則系爭抵押債權即2,039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當可認定。 ㈡劉致錚已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系爭讓渡契約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願以總價新 臺幣2,039萬元整向乙方(即劉致錚)購買上述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第一次簽約款為新臺幣639萬元整【甲丙 (泰極建設公司)雙方同意丙方積欠甲方及詹貴美本金新臺幣500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39萬元整共新臺幣639萬 元整債權轉至乙方】……。第二次用印款為新臺幣400萬元整 匯至由乙方所指定之帳戶。第三次乙方將本約抵押權讓與甲方完成登記後,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950萬元整(雙方約定 於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第四次本約標的由甲方承受後 如本標的物需繳納康泰和公司營業稅,則本款項不必給付,若不需繳納營業稅則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50萬元整。二、本買賣包含債權本金新臺幣2,039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法院執行費及其他有關本買賣之一切權利均全部讓渡。……」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3頁)。又被上訴人及詹貴美已將本 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139萬元共639萬元債權(第一期款 )移轉劉致錚,此經劉致錚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9、220頁),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匯款400萬元 (第二期款)予劉致錚,而系爭抵押權於同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匯款950萬元(第三期款 )予劉致錚,有匯款憑證、土地建築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5至309頁),第四期款與營業稅有關,處理清楚後被上訴人才會給,亦經劉致錚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7頁)。足認被上 訴人確有以2,039萬元向劉致錚購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債權,則劉致錚已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⒉至系爭讓渡契約記載「甲方向乙方購買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 借款給債務人康泰和公司……」,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所 受讓者,為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8年12月11日借款債權 ,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云云。但康泰和公司係於108年12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則系爭讓渡契約上開記載僅係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而來,無從據以認定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另存在所謂之108年12月11日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所 受讓者並非系爭抵押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㈢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 系爭抵押債權即2,039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劉致錚已 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入表二項目分配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憑。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剔 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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