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慕堯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篤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振洋律師
- 參加人
-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㈠卷第139至141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以裁定駁回之,惟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於該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仍得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清隆公司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104年9月2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應收工程款中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辦理公證。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清隆公司有工程尾款1億3,012萬5,824元未領,惟對伊受讓部分藉故拒絕支付等情,爰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第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4項、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餘4,000萬元自105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餘4,000萬元自105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所載:廠商(即清隆公司)不得將債權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約定(下稱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並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上開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清隆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中之6,000萬元讓與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
(二)清隆公司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上訴人與清隆公司於104年9月2日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約定清隆公司為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之6,000萬元債務,願依契約之約定,將對於被上訴人之6,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清償,該債權讓與契約於104年9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沈怡君作成公證書,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委由訴外人陳啟桐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隆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中之系爭債權6,000萬元讓與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33至134頁),固堪信為真正。
(三)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即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所載:清隆公司不得將債權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0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與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有禁止清隆公司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之約定。觀諸上訴人所提其及訴外人謝坤伯等人與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簽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之債權轉讓契約(見本院㈣卷第39至40頁);時序表載明: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寄發催告清隆公司償還債務之存證信函、同年9月2日清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見本院㈣卷第8頁);及其陳稱:伊與清隆公司簽立三鶯二橋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之前等詞(見本院㈢卷第27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即有受讓清隆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事實。以故,上訴人稱:伊係第1次受讓公部門之債權,對公部門制訂之契約內容無任何經驗,不能苛求伊明瞭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62頁),顯非可採。參以黃慕堯所稱清隆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時由訴外人即其負責人楊鼎騰(原名楊政叡,見原審卷第157頁)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6月5日函及其附件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所載:僅就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延遲給付工程款所衍生之展延工期爭議為調解(見原審卷第326、330至334頁);及楊鼎騰以LINE傳給訴外人張淑華,再由張淑華轉給上訴人之99年決標公告所載:清隆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標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7、336至337頁),並無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之記載。而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清隆公司)讓與之債權為6,000萬元,前項債權為甲方對丙方(即被上訴人)應收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債權之一部分。甲方應自簽約日起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之每期請款金額讓與3/4予乙方(即上訴人),以迄達到6,000萬元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與清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之系爭債權金額高達6,000萬元,以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8億2,500萬元,則其施工項目、估驗計價付款之約定如何,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倘上訴人未事先查明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何以確認清隆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及該債權確為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就此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上訴人所稱:清隆公司並未於系爭債權轉讓時將系爭工程契約提示予伊知悉云云(見原審卷第293頁),顯與常情有悖,難信為真。
(四)況依上訴人與楊鼎騰於「清隆聯絡窗口⑵」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9/1我今天想先借看合約書,可否晚上借我;竹林橋合約,可能請人送來;9/6竹林橋資訊更新,並帶回合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8至300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前,即有請楊鼎騰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供其查閱之要求,斷無未予查閱即簽訂該債權轉讓契約之可能。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鼎騰於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所載:10/1請幫忙傳竹林橋合約第20條全部條文給我,謝謝;10/2請在明晚前提供竹林橋合約給我;10/3㈥回覆:明天傳,及10/4上傳兩張契約截圖等內容(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卷㈡第261、263頁),僅可認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間向楊鼎騰要求傳送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內容,尚不能佐為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前未看過系爭工程契約之證明。而依證人楊鼎騰所稱:清隆公司與上訴人簽系爭轉讓契約前,有簽了一個清隆公司「三鶯二橋」的工程款債權轉讓契約,後來上訴人有提到要把系爭工程款債權一起轉讓,伊告知系爭工程不能債權讓與,伊是先告知不得債權讓與,之後才提供合約,提供合約的時間是在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公證之前、簽立三鶯二橋債權讓與契約之後。伊是在當天跟上訴人見面時就拿系爭工程契約給上訴人看,時間是在去公證之前。之後上訴人可能當天或隔兩、三天給伊,後來又跟伊要看到第20條的條文等詞(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4頁),乃證人就其親身所為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前確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轉讓特約之認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5年5月12日函所載:本所承辦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334號公證案件,請求人等並未出示系爭工程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20頁);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劉美勤於「清隆聯絡窗口⑵」LINE對話紀錄所載:10/22竹林橋合約正本(已要很久始終沒拿出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1頁),僅為公證人辦理上開公證時所見之情狀,及劉美勤表示其未見過系爭工程契約,均不能資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前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轉讓特約之佐證。又依證人陳啟桐所稱: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是伊從GOOGLE找資料去擬定的,擬定過程中伊未看過系爭工程契約,也沒有跟清隆公司討論過與本件有關之內容。嗣上訴人有委請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清隆公司轉讓系爭債權6,000萬元予上訴人及辦理公證等事實。伊於收到被上訴人104年9月23日函後,直至伊於104年12月7日寄發律師函前,是上訴人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的規定拍照給伊看,伊才看到等詞(見本院㈢卷第206至207頁)以觀,可見陳啟桐並不知楊鼎騰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之互動情形,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仍不能遽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前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事實。
(五)基上,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自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清隆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中之系爭債權6,000萬元讓與上訴人,應為無效而不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第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4項、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餘4,000萬元自105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