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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6號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素如馬傲霜莊佩頴

再審原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霖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1萬1,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7,02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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