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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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星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盛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請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利益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其112年10月5日起訴時(見第一審卷一第7頁)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17年11月5日止,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70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5年=2,700,0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