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李怡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青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承璇律師
陳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布料開發暨品保部資深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19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按月提繳6,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營收下降,為開源節流,乃重整內部組織、人力精簡,兩造已於112年4月1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同年月19日為最後工作日。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該契約,伊因無可適當職務安置上訴人,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10萬元,擔任布料開發暨品保部資深經理。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事由,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19日,並於同年5月3日收受離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錄取通知書、離職申請書、資遣人員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第171至17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提撥勞退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
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周薇君(下稱周薇君)於112年4月7日告知因被上訴人實施人力精實專案,要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伊,或要伊自請離職,伊於同年月10日電話告知周薇君,依被上訴人原訂事由列在離職證明書上等語,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核與周薇君證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實施精實方案,因無相對應職缺安置上訴人,故於同年月7日告知上訴人資遣事宜,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資遣,寧可自請離職,並當場簽立離職申請書,伊請上訴人再考慮是否要改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隔幾天後打電話告訴伊要改成資遣,所以伊就將離職方式變更為資遣,請總經理簽核,並作資遣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被上訴人之人資長吳建德證稱:被上訴人因營收欠佳,實施精簡計畫,上訴人離職事宜是由周薇君負責,周薇君說上訴人本來願意自請離職,過幾天後上訴人打電話向周薇君表示要改成非自願離職,所以伊配合變更為非自願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07頁)相符,可知上訴人於考慮後,告知被上訴人以原定之資遣事由列在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收受通知並依此辦理,堪認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伊為上開答辯狀時,無輔助人在旁協助書立,其內容並非真正云云,然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書狀係非自由意志所為,可見其上開書狀內容所陳應屬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均無礙兩造間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10萬元本息、按月提繳6,000元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按月提繳6,000元勞退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