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朱自煥
- 被上訴人
- 朱自榮
- 被上訴人
- 朱美嫺
- 被上訴人
- 朱復華
- 被上訴人
- 朱愛華
- 被上訴人
- 朱鳳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嗣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朱自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7日、11月30日、111年1月3日,自王善霞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陸續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12萬元、22萬0571元(共94萬0571元,下稱系爭現款)保管迄今(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合稱系爭遺產),請求併予分割,核屬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朱啟新、王善霞先後於99年7月22日、111年1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等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朱啟新、王善霞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伊得請求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現款包含兩造外祖父之遷葬補助款15萬2000元,被上訴人未與外祖父全體繼承人請求將之併為分割,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判決附表一編號1、2應予變價,連同附表一編號3、4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3、294頁):
㈠兩造為朱啟新、王善霞之子女,並為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㈡朱啟新、王善霞死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遺產有無包含系爭現款?
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
七、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現款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
1.查,朱自榮於王善霞死前,曾從彰化銀行帳戶陸續領出系爭現款保管迄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245頁),系爭現款既屬王善霞所有之財產,於其死後即成系爭遺產一部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4外,尚應納入朱自榮保管之系爭現款,請求併予分割,核屬有理。
2.上訴人固抗辯王善霞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中,包含兩造外祖父遷葬補助款,該部分應屬兩造外祖父之遺產云云。惟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曾於106年7月19日匯款15萬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87頁),然一經入戶即已成王善霞之財產,上訴人復未就該筆款項僅屬王善霞暫代領取,兩造外祖父之全體繼承人有權請求返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
⑴朱啟新、王善霞所留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關於朱啟新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考量兩造目前各有居所,系爭房地非其等賴以居住之處,現因本件訴訟對立,彼此不具充分信賴,倘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後續如何分管易滋事端;如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分受原物分配,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他人,價格能否貼近市價公允合理,在不動產市場行情起伏震盪劇烈之今日,亦難排除兩造間另行衍生不公質疑;反之如將系爭房地按執行程序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促進最大利益實現,況兩造對於原審判命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嗣如有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者,亦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期能滿足各方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平衡兼顧各繼承人權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王善霞存款本息,與朱自榮保管之系爭現款部分,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應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朱啟新、王
善霞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遺產範
圍認定與本院既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附表一:朱啟新、王善霞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朱啟新遺產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10萬)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3 王善霞遺產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9元及孳息 朱自榮應將編號5之系爭現款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與編號3、4所示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27元及孳息 5 朱自榮保管之系爭現款94萬057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朱自榮 1/6 2 朱美嫺 1/6 3 朱復華 1/6 4 朱愛華 1/6 5 朱鳳瀅 1/6 6 朱自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