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之訴
- 原告
- A001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之訴
- 被告
- A02
- 被告
- A03
- 被告
- A04
- 被告
- A05
- 被告
- A06
- 被告
- A07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2萬4,515元,及其中新臺幣2,098萬8,168元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2,983萬6,347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最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82萬4,515元,及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死亡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2年10月14日(下稱基準時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依序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766萬1,358元。伊與乙○○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乙○○與訴外人甲○○(即A07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所生非婚生子女A07,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乙○○對伊所負給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5,383萬0,679元之債務,扣除伊已獲勝訴之300萬6,164元,伊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82萬4,515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5,082萬4,515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請求不附清償條件部分),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該本金部分自102年10月15日至105年8月15止之利息(下稱A追加之訴),並最終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82萬4,515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B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前開上訴及A追加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B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2萬4,515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2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A03、A05、A06、A07(下稱A034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乙○○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及A03、A04、A05(下稱A033人)名下,均為乙○○之婚後財產。乙○○雖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項目之婚後財產,惟附表三編號10之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價值應為0元,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況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擴張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即B追加之訴),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B追加之訴駁回。
四、A04未於本院更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書狀陳述則以:上訴人除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00萬6,164元以外之B追加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B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A02認諾上訴人B追加之訴之不利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就上訴人主張B追加之訴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乙○○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又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係乙○○借用上訴人及A033人名義登記,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亦係乙○○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財產項目均為乙○○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4所示財產項目及價值等情,有證人乙○○胞弟丙○○、丁○○及乙○○友人己○○於原審之證述、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及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評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0、161、164、165、156、15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35至392頁、卷二第65至69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83至289頁、第317頁、卷二第135頁),堪認為真。另就被上訴人爭執乙○○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項目價值部分,及辯稱應酌減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等爭點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1至7財產項目價值為何?乙○○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財產項目)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7財產項目)於基準時點之價值,依原審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鑑之計算方式,價值應如附表三編號1至7價值欄所載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衡以該估價報告係具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之估價師,依比較法之百分率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不動產估價原則,針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行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評估未來平均一年客觀淨收益進行分析評估所得(見原審卷一第200、212頁),該估價鑑定結果復核無重大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其結果應屬可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84、317頁),應堪採認。是上訴人主張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7土地應有部分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如該附表價值欄所載等情,即屬有據。
②附表三編號10財產項目價值為何?上訴人主張乙○○附表三編號10之系爭債權,應依該債權金額1,370萬8,449元全額列入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A034人則抗辯系爭債權難有受償可能,其價值應為0元云云。惟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90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31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業於其102年10月14日死亡前之同年7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未受償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5至69頁),且乙○○死亡時(即基準時點)系爭債權1,370萬8,449元尚未清償乙情,亦為未到庭之A04以外之當事人所是認(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6頁),依前開說明,應依系爭債權於基準時點未獲償之金額即1,370萬8,449元列入乙○○之婚後財產,A034人辯稱系爭債權難以獲償價值為0元等情,應無足取。至A07辯稱系爭債權於基準時點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乙○○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業於15年時效期間內執系爭支付命令合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認定如前,A07復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有何罹於時效之情,A07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11財產項目價值為何?依原審囑託歐亞公司鑑定○○公司於基準時點出資額價值,經歐亞公司依資產法進行資產、價值調整,評價○○公司100%股東權益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為8,528萬4,484元等情,有歐亞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衡以前開報告書乃歐亞公司指派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及適格分析師以前開鑑定方法為分析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得依該報告書計算附表三編號11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84、317頁),是上訴人主張該項財產價值應為8,528萬4,484元等情,應屬有據。A034人雖抗辯○○公司已無營運,尚未辦畢清算且無變現價值,公司資產並已遭上訴人、A02變賣佔據等情,惟其等未舉證證明前開情事對○○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有何影響,自仍應認乙○○該項婚後財產之價值為8,528萬4,484元。
④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酌減必要?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查上訴人與乙○○於51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A02、A033人、A06等5名子女,乙○○在外經營○○公司等事業同時,上訴人於其身邊支持協助,照料家中事務、看顧子女,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乙○○能無後顧之憂,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值。A07雖抗辯乙○○名下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來能否順利開發尚非明確,且系爭債權亦難再有受償可能,應酌減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云,惟此與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有無協力之評價無關,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要件不符,A07前開辯解,要非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4所示共2萬8,796元;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億0,769萬0,154元,其等於基準時點均無負債,兩者差額為1億0,766萬1,358元(計算式:1億0,769萬0,154元-2萬8,796元=1億0,766萬1,358元),依該差額平均分配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免除或酌減之情。則上訴人請求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383萬0,679元(計算式:1億0,766萬1,3582=5,383萬0,679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擴張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⒉查乙○○於102年10月14日時,上訴人與乙○○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等於基準時點各自留有之婚後財產項目,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乙○○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即得行使。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雖未陳明請求金額,然已表明向乙○○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4頁),其嗣具狀聲明請求金額固數度變更為292萬4,404元、247萬4,559元、300萬6,164元等金額(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第120至121頁、卷三第60頁),惟均無表明係就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為一部請求一情,可徵上訴人起訴時僅係依其主觀認知為基礎,聲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其係對該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又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因未能詳加釐清本案事實,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98萬8,168元(見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3、44頁),嗣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就上訴人、乙○○之婚後財產誰屬、價值若干等節調整主張而依序變更追加請求金額為5,098萬8,168元、4,764萬2,242元、4,762萬7,844元、5,082萬4,515元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19至228頁、第297至299頁、卷二第213至236頁、第417至456頁、卷三第66至110頁、第157至206頁、卷四第76頁、本院更二卷二第131頁),益證上訴人起訴時確不知悉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真實數額,係隨法院審理內容始知悉其與乙○○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實況而變更追加請求金額,並非於起訴時表明為一部請求,嗣於上訴後始追加擴張請求。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及於其確認該請求權實際數額後擴張追加請求之部分。依此,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乙○○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中斷時效,且效力及於上訴人嗣提起之B追加之訴。上訴人主張B追加之訴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起訴時明知剩餘財產真正範圍,故意一部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以規避繳納裁判費,嗣擴張請求金額以中斷全部請求之時效,已悖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表明為一部請求,其係憑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根據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點之判斷結果擴張追加請求金額,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就其所提B追加之訴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106年度重家上第11號卷一第13頁、更二卷二第163至165頁),其於起訴後擴張追加提起B追加之訴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上訴人未於起訴時時即擴張請求如B追加之訴聲明內容有何可責難之事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B追加之訴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為濫用權利云云,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利息為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⒉查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106年2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98萬8,168元(見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3、44頁),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21、23、27頁);嗣以民事上訴理由(三)暨更正及追加聲明狀擴張追加請求金額為5,098萬8,168元,雖未提出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回執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庭就前開擴張請求為答辯(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19至228頁、第251頁、第253至256頁),堪認均已受領該擴張請求之催告。是B追加之訴其中2,098萬8,168元部分,應自106年2月23日起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金額則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乙○○死亡時即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如B追加之訴聲明所示之剩餘財產差額,其請求自乙○○死亡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A07雖辯稱因上訴人及A02惡意透過本件訴訟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而為無謂爭執且無和解誠意,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並無可歸責事由,B追加之訴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或○○公司清算完結翌日起算方屬合理云云。然查,上訴人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知悉該金錢給付債務內容,而該金錢給付債務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A07所指前情亦屬因訴訟攻防對立性所生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即屬不可歸責,A07辯稱B追加之訴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或○○公司清算完結翌日起算亦乏實據可佐,其辯解洵難採認。
㈣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為前開給付: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抗辯。準此,被上訴人繼承乙○○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本息,被上訴人僅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為此給付,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5,082萬4,515元(計算式: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5,383萬0,679元-已判准之300萬6,164元=5,082萬4,515元),及其中2,098萬8,168元部分,自106年2月23日起算;其餘2,983萬6,347元部分,自110年5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僅係其請求本金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餘皆准許,且本件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併算利息請求部分之價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借名登記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 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 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 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 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 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 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 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 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 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890/6000) 此係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890/6000) 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890/6000) 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890/6000)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890/6000) 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890/6000) 7 林口區農會存款 169元 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685元 9 林口○○路郵局存款 2萬3,141元 10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存款 0元 11 合庫銀行○○分行存款 1,213元 12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元 13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34元 14 兆豐銀行存款 1,101元 15 藍寶石鑽石項鍊2條、鑽石戒指1只、藍寶石珍珠項鍊1條、藍寶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環1只、黃金鑽錶1只、祖母綠項鍊1條、黑珍珠項鍊1條、翡翠項鍊玉佩1只、玉石手鐲1只、高檔家具、瓷器等 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合計 2萬8,796元 附表三:乙○○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1248/6000,價值253萬4,287元(計算式:283萬2,797元1395/60001248/6000)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1萬5,140元(計算式:18萬7,727元+22萬7,413元=41萬5,140元) 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295萬7,896元(計算式:133萬7,542元+162萬0,354元=295萬7,896元) 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0萬7,053元(計算式:18萬4,069元+22萬2,984元=40萬7,053元)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7萬1,331元(計算式:30萬3,591元+36萬7,740元=67萬1,331元) 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2萬6,220元(計算式:28萬3,151元+34萬3,069元=62萬6,220元) 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借名登記於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103萬0,294元(計算式:46萬5,928元+56萬4,366元=103萬0,294元) 8 本田汽車 (車號:0000-00號) 5萬元 9 日產汽車 (車號:0000-00號) 5,000元 10 對戊○○債權 1,370萬8,449元 11 ○○公司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8,528萬4,484元 合計 1億0,769萬0,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