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李懿芬
- 被告
-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某日,加入以「鳳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帶領、陪同、監控人頭帳戶之申請人(下稱車主)向訴外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服專員朱紫彤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轉帳等銀行業務,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供集團犯罪使用,而擔任該集團內「控車」之工作。嗣伊網路上結識之友人陳在沺於111年11月29日將伊加入「領航主力隊」之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陳老師助理蔡雅雯」要伊加入「Management客服Delia」之LINE群組,該群組客服人員請伊匯款以便在Management平台開設帳號操作買賣股票,伊遂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元大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2,486元(含30元手續費)至曲德新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萬2,4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2-7、145、236頁),且有原告警詢陳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0至294、296、300頁)。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詐欺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3、15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詐欺行為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2,4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