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上訴人李牧耘
- 被上訴人李景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牧耘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景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孟淑蓁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孟淑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46,9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孟 淑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33,843本息,上訴人另應給付 被上訴人2,013,1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215、27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孟淑蓁,合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且被上訴人係列於另案刑事判決附表八之投資人名單(見原審卷二第47、178至179頁),自屬上訴人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1項規定之直接被 害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銀行法所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非為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人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以保本並賺取高額報酬方案對外招攬投資 ;上訴人知悉ANB集團所為非法吸金行為,仍於106年10月間與其簽立「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管控之ZAVORi GLOBAL金融平臺網站(下稱扎佛利平臺) 作為投資人收付款項管道之一。上訴人另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名義,於106年12月1日與訴外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簽立「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公司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 ㈡嗣ANB集團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投資款得選擇匯入 ANB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或匯入上線人員指定之帳戶或交 付現金予上線人員,或匯入前開經立誠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行自動生成虛擬帳號,或匯入由上訴人實際掌控之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TD(下稱香港IGG公司)於恒生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種方式,投資款交付後均得於扎佛利平臺顯示投資者之充值金額;而投資者匯至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之投資款,實際均存入立誠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立誠公司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須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金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上訴人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上訴人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投資者指定之銀行帳戶。且ANB集團亦定期 與上訴人結算投資者匯入之款項,由上訴人依ANB集團指示 將收取之投資款匯往其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孟淑蓁於106年11月間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而對外推廣 、鼓吹他人參與ANB集團投資案,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 線人員匯款帳戶以取得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嗣訴外人許玉蘭向伊介紹ANB集團投資案,並介紹伊與孟淑蓁之下線人員即 訴外人羅琦認識,向伊說明投資ANB集團投資案可獲取豐厚 利潤等情,伊遂同意投資,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方式陸續匯交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91,820元,其後伊使用扎佛利平臺帳號僅領回共996,170元,其餘無法提現出金。而 上訴人與ANB集團合作使用扎佛利平臺非法吸金及洗錢,致 伊受有投資款無法領回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孟淑蓁連帶給付9,993,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給付2,01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以個人關係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孟淑蓁;孟淑蓁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第三方支付工具業者地位與ANB集團合 作代收代付業務,無從知悉ANB集團假借投資案非法吸金, 亦無參與或鼓吹他人投資情事,嗣伊於107年間獲悉上情, 已主動出具聲明自107年4月23日起終止合作並結算款項,並未與ANB集團成員共同違犯詐欺、非法吸金等侵權行為,而 伊所涉刑事案件雖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惟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不得逕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僅有66萬元匯入前揭串接之富邦銀行虛擬帳號,其餘投資款係交付羅琦或孟淑蓁,而羅琦或孟淑蓁是否如數轉交予ANB集團不得而 知,被上訴人未使用扎佛利平臺系統匯入資金部分與伊無關,又伊已於107年4月間凍結ANB集團相關帳戶權限,被上訴 人自此之後無法透過扎佛利平臺繼續投資,所受損害更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檢調單位係於107年間開啟 偵查程序,並經新聞媒體於108年3月間大肆報導,羅琦更於108年4月9日警詢時表示要對香港IGG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衡情應會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投資款損失之賠償義務人包含伊,況被上訴人曾證稱其透過其他投資人及新聞報導知悉伊涉犯本案,僅因擔心訟累而遲未提告,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以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收受 投資款及領取投資報酬管道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上訴人已對另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203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洗錢防制法處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是洗錢防制法應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衡諸ANB集團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竟對 外宣稱加入投資後約120天即可取回本利合2.16倍(亦即本 金為1,利息為1.16,120天之利息比率為116%,見原審卷二 第16至19、94至135頁),不但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且顯 然超逾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投資報酬率,足以使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受招攬人受此優厚報酬及保證還本方案所吸引,而聽從ANB集團成員指示匯交投資款至指定人員或銀行帳 戶(扎佛利平臺所串接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即為收受投資款管道之一),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收受大量資金,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ANB集團 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吸收資金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僅為第三方支付工具業者,ANB集團投資案所涉犯罪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由ANB集團宣傳文宣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記載扎 佛利平臺是專業的資金管理團隊,處理境外信託服務等,係將扎佛利平臺功能列為其宣傳手段之一,並以此強調交付投資款更具安全性,而吸引大眾參與投資,已足認定扎佛利平臺之使用及出金等事宜實居於ANB集團能否順利招攬投資之 重要角色,ANB集團與扎佛利平臺之間存有緊密合作關係, 而非單純處理代收代付事宜。 ⒉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偵審中供稱:「ANB集團是與WoPay(初始應係扎佛利)簽約的企業,企業出金的方式是該企業之WoPay帳戶裡面一定要有錢,獎金要發給誰是由企業自行決 定,報表也是企業自行製作,只是要符合WoPay API格式即 可。企業會先將名單、帳號以及金額的資訊自行上傳至WoPay的商戶後臺,到我這裡我就放行,他們放行的錢是直接跑 到會員帳戶,會員再自行從WoPay提現到他個人的外部帳戶 。會員提新臺幣的話,後台都會有每筆提款報表,報表產生後,我們下載給銀行可以接受的格式,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會透過包含富邦銀、中信銀、國泰銀以及華泰銀等網路銀行撥款給會員。我就是負責處理收款及付款,然後再定期與ANB集團結算。此外,ANB集團投資者在扎佛利或WoPay上發生 問題都是由我在處理,有少數會員會直接打電話找我,其他都是透過ANB集團客服,我會在平臺或是銀行的後台幫他們 查詢帳務,也會處理關於實名認證的問題」、「就富邦銀虛擬帳號是一筆訂單對應一個虛擬帳號,這是富邦銀AP1的規 則,但因為之前跟ANB集團接洽,會員間都會有買賣交易的 行為產生,因為虛擬帳號是可以重複使用的,所以我在訂單的邏輯上變成用身分來認定,意即依會員身分產生一筆虛擬帳號,在扎佛利付款上面確認交易内容付款金額後,生成訂單流程相同,這組虛擬帳號是由會員身分所送出,所以得到的編寫帳號會相同,也就是我們將訂單號鎖定以會員身分來認定,以此辨識會員之交易。另扎佛利或WoPay系統的海外 結算帳戶,統一都是香港恒生銀行帳戶,所以海外代收款會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作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為ANB集團投資人辦理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並提現出金之行為,且定期與ANB集團結算 款項。 ⒊復觀上訴人與ANB集團成員葉廷浩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對葉廷 浩表示:「我知道,我的很多臺灣朋友也是你們會員,我也有promote你們」、「拜託把事情處理好,我臺灣很多朋友 投你們」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扎佛利平臺係用於收受ANB 集團投資款,且對於投資方案及內容有所知悉。又訴外人張弘毅(以ANB集團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網路金流委託服 務合約)於107年1月18日曾傳送「網路上很多這種拆分盤被查,都是負面消息,你怎麼這麼相信」之投資人抱怨訊息予上訴人,而一般人皆得於網路查詢到「拆分盤」之意思係指極高風險、充滿陷阱之投資模式,是上訴人斯時即可得知悉所謂ANB集團投資案應屬極高風險、充滿陷阱之投資模式。 再觀諸上訴人與張弘毅之對話內容,張弘毅言談中屢屢以「領袖」、「大領袖」、「組織領袖」、「線頭」、「領導人」等用語稱呼ANB集團之投資者,此與一般正常投資交易情 形顯然有別。且張弘毅於107年4月8日、同年月20日傳送「 老葉已凍結William的ANB帳號,而且現在都已用錢莊收錢發錢,最近公司提款也異常的多,可能準備提空之後撤手了」、「不要讓他知道你的扎佛利身分,萬一將來ANB有狀況時 ,會員一定會鬧的,越低調越好」之訊息內容予上訴人。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賴品全於107年6月11日詢問上訴人:「ANB拆分盤這個是假的吧,問你是最清楚了」,上訴人則回復 :「北風北了(麻將術語,意指最後一輪)」等情(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38頁),益徵上訴人應知悉ANB集團之投資運 作模式顯然與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有悖,並非單純代收代付業者。 ⒋被上訴人雖非經由上訴人直接招攬投資,惟上訴人知悉ANB集 團成員所為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仍以其管控之扎佛利平臺 所串接之富邦銀行自動生成虛擬帳號,及香港IGG公司於恒 生銀行開設之銀行帳號收取投資款,並以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報酬(提現出金),為ANB集團吸收投資款項之重要人物 ,主觀上已有使扎佛利平臺淪為犯罪工具之意,與ANB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且上訴人其後與ANB 集團成員進行結算,將收取之投資款匯往海外不詳帳戶,致使檢警等偵查機關難以繼續溯源,並使ANB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取款項,藉以掩飾不法資金移動,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則上訴人前揭所為,與ANB集團成員之 招攬投資、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最終由上訴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而有所差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投資款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與ANB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前已敘明上訴人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為收受投資款管道之一及負責處理提現出金業務,故該平臺與ANB集團合作營運之 期間,自應屬上訴人與ANB集團成員為前述侵權行為之共同 範圍。 ⒉揆諸張弘毅係以ANB集團代表人身分委託律師於107年4月23日 發布聲明書,表示自即日起停止ANB集團所持用之扎佛利帳 戶內款項之提取及匯入(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沈允中擔任負責人之升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扎佛利平臺之改版,於107年4至5月間 完成WoPay平臺,以WoPay平臺銜接扎佛利平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伊沒有註冊WoPay平臺,也沒有透過WoPay平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充其量僅有附表編號1至7(即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4月19日)所示內容為扎佛利平臺與ANB集團合作營運期間所發生之投資行為,其餘部分(指附表編號7至17)難認屬上訴人與ANB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且被上訴人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投資行為復未舉證與扎佛利平臺有何關聯,自不應計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應賠償之範圍。 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投資款部分,其中除編號6之49,500元以 外,其餘部分(指編號1至5、7合計6,629,120元)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孟淑蓁收受或經手之ANB集團投資款(見原審卷二第309頁),且均發生於扎佛利平臺與ANB集團合作營運之期間,無論款 項是否實際進入扎佛利平臺,均屬上訴人與ANB集團成員之 共同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與ANB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至於附 表編號6部分,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顯示羅琦確有 將此部分款項交予孟淑蓁或以其他方式交予ANB集團投資( 見原審卷二第267、30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計入上訴人賠償範圍。 ⒋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伊曾於扎佛利平臺 申請提現出金,因而於107年5月7日取得332,000元、295,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取得275,500元、93,670元,合計996,1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本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前述出金之利益,該收益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從而於扣除上開收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632,950元(計算式:6,629,120元-996,170元)。 ㈤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非係以其違法行為業經媒體於108年3月間披露報導(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上訴人之上線羅琦於108年4 月9日警詢時陳稱欲對香港IG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提告(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又被上訴人曾證稱其透過其他投資人及新聞報導知悉伊涉犯本案,僅因擔心訟累而遲未提告,斯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為其憑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羅琦並未分享資訊,伊是在110 年間經家人告知ANB集團投資案有人告上法院且有人財產遭 扣押,伊始四處詢問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經查: ⑴按社會事件紛雜、新聞媒體繁多,縱某事件曾有媒體報導,亦不能證明相關當事人必均因此即獲悉內容;而羅琦雖於108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欲對香港IG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提告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羅琦確曾於108年間將上開 資訊轉知被上訴人,自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 間即得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固證稱:其他投資人說要提告,伊說好,之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伊也沒有積極主動去聯絡他們,伊家人也有投資的,就說去要可不可以這樣子,伊說算了真的太累了,伊還要寫狀子還要請律師,後來他們看到新聞說人家都有去告,問伊為什麼坐在那個地方,伊才去寫的,伊家人一直很想去提告,提告不是這麼簡單,是有過程的,伊真的很怕,伊年紀也不小,伊也很怕提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 所謂「其他投資人說要提告」之時間,且ANB集團投資案所 涉投資人眾多,於檢警初始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判決等階段皆有媒體報導,亦不清楚上開「他們看到新聞說人家都有去告」係指何時期之新聞,故非能以前揭媒體報導及被上訴人作證說明投資經過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4月間開始起算。而被上訴 人係於110年9月8日具狀對上訴人及孟淑蓁提起刑事告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636號卷第3頁),復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 在前之事實,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孟淑蓁連帶給付5,6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111年9月16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0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106年12月12日 165,0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2 106年12月13日 33萬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3 106年12月15日 66萬元 匯入扎佛利平臺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 4 107年1月2日 250,8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5 107年3月14日 4,915,176元 匯出美金至ANB集團指定帳戶購買註冊幣 6 107年3月30日 49,5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7 107年4月19日 308,144元 匯出美金至ANB集團指定帳戶購買註冊幣 8 107年4月30日 2,065,563元 匯出美金至ANB集團指定帳戶購買註冊幣 9 107年5月4日 880,813元 匯出美金至ANB集團指定帳戶購買註冊幣 10 107年5月7日 311,611元 匯出美金至ANB集團指定帳戶購買註冊幣 11 107年5月14日 174,332元 其中49,500元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其中124,832元匯出美金至ANB集團指定帳戶購買註冊幣 12 107年5月29日 264,0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13 107年5月31日 759,0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14 107年6月1日 165,0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15 107年6月7日 620,981元 匯出美金至ANB集團指定帳戶購買註冊幣 16 107年6月8日 59,4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17 107年7月20日 412,500元 現金交付羅琦購買註冊幣 12,391,82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