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邱琦、高明德、張文毓
- 當事人張雅嵐、楊萬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貽信公司)業務人員,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樵(貽信公司負責人)、張庭(吳樵配偶)透過公開說明會、私下招募方式,宣稱貽信公司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投資期限2年,年息6%,投資期限3年,年息7.2%,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對外吸金2億1,058萬8,440元。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參加上訴人協助舉辦之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而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匯款投入75萬元,嗣上訴人、吳 樵等人經偵查起訴,伊始知受騙,扣除已領得利息6萬6,250元,伊受有損害68萬3,750元。上訴人與吳樵等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75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本件投資行為,其介紹人、貽信公司簽約代表人、代為交付投資契約書及抵押權狀之人為訴外人歐陽丞哲,其餘與被上訴人溝通、討論之人均為吳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參與被上訴人之投資過程,被上訴人決意投資,顯與伊舉辦系爭說明會與否無涉,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750元,及自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參加貽信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舉辦之系爭說明會,系爭說明會由上訴人協助租用場地。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之投資契約,約 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投資金額共計75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從貽信公司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上訴人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筠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姍、劉易承等8人(下合稱黃淑玲等8人)。 ㈤上訴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貽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58萬1,9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朋友歐陽丞哲介紹伊跟吳樵認識,歐陽丞哲說吳樵有不錯的投資方案,讓伊去詢問吳樵投資的事情。簽約前1個月左右吳樵帶伊參加系爭說明 會,同行的人只有伊跟吳樵,吳樵說系爭說明會是上訴人協助主辦,介紹上訴人給伊認識,吳樵介紹方式是指著上訴人給伊看,距離大概5公尺以上,但不算真的認識,伊沒有真 的與上訴人講過話或打招呼,也不會私下聯繫、碰面,當時伊主要講話對象都還是吳樵。系爭說明會伊大概記得有人上台輪流分享,但有幾個人伊不記得,台上的人講什麼伊沒有印象,因吳樵在伊旁邊,伊主要都是跟吳樵講話,伊有問題也是直接問吳樵。伊決定投資貽信公司的投資方案後,係匯款75萬元至吳樵提供的貽信公司帳戶,然後把收款帳戶給貽信公司,是歐陽丞哲拿合約及抵押權狀給伊,伊沒有多問歐陽丞哲是否為貽信公司業務,伊不知道歐陽丞哲與吳樵是何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9至342頁)。又依被上訴人與貽信公司於105年7月18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所載,歐陽丞哲係列為貽信公司之簽約人(見原審卷第23頁)。另依貽信公司105年6月活動暨課表,關於105年6月29日(系爭說明會舉行日)記載:「讀報。AM11:00案例 David。PM19:00律師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未列名其上,則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爭說明會講師等語,堪予採信。 ㈢由上可知,歐陽丞哲向被上訴人表示吳樵有不錯的投資方案,介紹被上訴人跟吳樵認識,吳樵向被上訴人介紹投資方案,並帶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說明會。系爭說明會是上訴人協助主辦,故吳樵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但吳樵僅是指著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看,距離大概5公尺以上,不算真的認識 。系爭說明會有人上台輪流分享,但被上訴人對台上的人講什麼沒有印象,因被上訴人主要是跟吳樵講話,有問題也是直接問吳樵。嗣被上訴人決定投資貽信公司的投資方案,並匯款75萬元至吳樵提供之貽信公司帳戶,而由歐陽丞哲拿投資契約書及抵押權狀給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所以與貽信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匯款75萬元,扣除已領得利息6萬6,250元,受有68萬3,750元損害,實與歐陽丞哲之介紹及吳 樵之招攬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固協助貽信公司租用場地並舉辦系爭說明會,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真正相識,上訴人復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招攬行為,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說明會主要是跟吳樵講話,有問題也是直接問吳樵,對台上的人講什麼沒有印象,故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參加系爭說明會,方決定參與貽信公司投資方案,此由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29日參加系爭說明會,卻於105年7月18日始與貽信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益徵斯理。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協辦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準此,在系爭刑案,上訴人固經認定與貽信公司合作,招攬黃淑玲等8人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領得貽信公司所 發獎金131萬1,030元,應沒收58萬1,930元,而與貽信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58萬1,9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可考(見 原審卷第29、34、35、48、90頁)】。惟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所受68萬3,750元之損害,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樵、張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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