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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

上訴人
陳君如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上訴人
李寶玉
上訴人
王芊云
上訴人
鄭玉卿
上訴人
陳振中
上訴人
李耀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上訴人
劉舒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上訴人
丁政揚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4,205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而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連帶給付102萬2,761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㈡1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鄭玉卿、王芊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上訴人分別於金隆公司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參與金隆公司之運作。

㈡伊自111年1月間起,因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於附表二所示購買日期,透過該平台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先後匯款共124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金隆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與下級審37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足認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支出系爭款項,並受有投資款102萬2,761元未能取回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減縮後聲明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陳君如以:伊於111年3月間到職,於金隆公司擔任基層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僅依上級指示,為形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行政庶務工作,無決策權且未招攬、客服被上訴人認購系爭債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李寶玉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遣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僅負責依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被上訴人非伊聯絡之客戶,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且伊不知金隆公司以製造假債權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上訴人鄭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伊係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針對客戶及im.B平台相關問題說明,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服務過被上訴人,且伊不知im.B平台上之債權為假債權;上訴人王芊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伊為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聯絡代書辦理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依公司指示將債權資訊上架至im.B平台,並未對外招攬業務,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上訴人陳振中以:伊不知金隆公司以假債權行騙之事,本身亦為被害人,且不認識被上訴人,未招攬被上訴人認購系爭債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債權時,已知悉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投資獲利與本金並不相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李耀吉以:伊對於金隆公司以假債權行騙之情事並不知情,本身亦為被害人,且不認識被上訴人,未招攬被上訴人認購系爭債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上訴人劉舒雁以:伊係金隆公司業務員,直至112年4月8日曾耀鋒自承債權造假前,均不知情,並因深信im.B平台為合法,與伊家人透過im.B平台投資1,000餘萬元,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無招攬被上訴人認購系爭債權,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依上訴意旨整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減縮後聲明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明知無借款人,竟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及架設im.B平台,誆稱有高報酬率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致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民眾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因而自im.B平台認購系爭債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19頁),且有系爭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17至51頁、299至31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102萬2,76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祇要其中一人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金隆公司擔任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19頁、卷二87頁),並經本院核閱第37號刑案判決無訛,堪予採認。

㈢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張尹齡介紹認識原審被告洪郁璿,於111年1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透過im.B平台認購系爭債權,並分別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審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107頁),並有系爭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見原審卷一17至51頁、299至312頁)、im.B平台主機存檔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一429頁)、第37號判決附表3-1-8「洪郁璿招攬明細」(見外放37號判決附表3-1-8,893頁)可考,可知招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人為洪郁璿。雖李寶玉、鄭玉卿、陳振中、李耀吉及劉舒雁均有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系爭商品,然並未招攬被上訴人,有第37號判決附表3-1-5「李寶玉招攬明細」、3-1-7「鄭玉卿招攬明細」、3-1-1「陳振中招攬明細」、3-1-13「李耀吉招攬明細」、3-1-14「劉舒雁招攬明細」(見外放37號判決附表287至582、833至892、171至256、1051至1110、1111至1127頁)可查,尚難逕認其等招攬他人投資系爭商品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認購系爭債權因而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陳君如為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款項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文書上架不動產債權,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諸報表等行政事務;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87頁),並經本院核閱第37號刑案判決無訛,堪認其等僅係處理金隆公司行政庶務,並未接觸、招攬被上訴人,是其職務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認購系爭債權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君如、王芊云之行為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故難認其等所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準此,上訴人均未參與曾耀鋒所主導不法侵權行為之核心中樞地位,亦未提供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李寶玉、鄭玉卿、陳振中、李耀吉及劉舒雁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及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及陳君如、王芊云所為之行政事務,並未對金隆公司吸收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減縮後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職務 任職期間 1 陳君如 行政人員 111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30日 2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08年8月5日至112年4月30日 3 鄭玉卿  108年8月2日至112年4月30日 4 王芊云 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 106年11月間至112年4月30日 5 陳振中 業三、樂富團隊處長 105年6月間至112年5月2日 6 李耀吉 立雁團隊主管 107年間至112年5月2日 7 劉舒雁 樂活團隊業務 105年間至112年5月2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 債權人 金額 購買日期 獲利金額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 1 K00000000C 陳宥里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 475元 9萬9,525元 2 K00000000C 陳宥里 20萬元 112年3月15日 450元 19萬9,550元 3 K00000000C 陳宥里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50元 9萬9,850元 4 K00000000C 陳正傑 21萬元 111年8月16日 1萬2,390元 19萬7,610元 5 K00000000C 潘志亮 21萬8,000 元 111年10月7日 9,810元 20萬8,190元 6 K00000000C 陳正傑 25萬6,000 元 111年5月4日 2萬800元 23萬5,200元 7 K00000000C 陳宥里 16萬元 111年1月27日 1萬6,720元 14萬3,280元  合計金額  124萬4,000 元  6萬7,95元 118萬3,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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