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張勝二
- 原告陳冠庭
-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潘志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陳冠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可稽(見金簡易字卷第237頁、第253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 。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同上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同上卷第258頁)。依上開說明, 應以董事曾明祥、張勝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39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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