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4號
- 原告
- 郭義隆
- 被告
-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1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紫彤、林嘉玲(下與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均逕稱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下稱「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中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止,負責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下稱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使系爭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則承「鳳凰」之命,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系爭業務及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 ;林瑋婕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洪鋌晳、林嘉玲則依林瑋婕指示,待取得車主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露楠」及「葉芷涵」之人對伊佯稱:透過操作「鴻安」、「宏橘」網站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2,15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50萬2,150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林瑋婕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然伊不認識原告,非直接詐騙原告之人,亦不知原告受騙錢財轉往何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洪鋌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朱紫彤、林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前述分工,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匯款,致受有50萬2,15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為林瑋婕、洪鋌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朱紫彤、林嘉玲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林瑋婕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非直接詐騙原告之人,亦不知原告受騙錢財轉往何處,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依林瑋婕陳明其在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打幣、收人頭帳戶、指揮控場底下的人做事、帶人頭帳戶領錢及負責指揮洪鋌晳、林嘉玲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洪鋌晳亦稱係受林瑋婕指示而為本案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林瑋婕乃系爭詐欺集團為實現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實施分擔行為之核心成員,其與朱紫彤、洪鋌晳、林嘉玲所為違反善良風俗之分擔實行行為與向原告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瑋婕前揭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2,150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洪鋌晳)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9、191、197、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