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當事人彭貴茂、曾耀鋒、潘志亮、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彭貴茂 被 告 曾耀鋒 潘志亮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21號), 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耀鋒、潘志亮、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5頁),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耀鋒、潘志亮、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前揭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共同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亦即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8萬3,333元(計算式:250000÷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9萬2,596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受有損 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自無不合。潘志亮抗辯: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附民訴訟,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四、潘志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 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 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 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潘志亮則擔任立雁團隊業務人員,參與上開平台運作。伊因誤信系爭平台係合法媒合銷售投資商品,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透過該平台認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商品),而匯款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至指定帳戶,扣除伊嗣後取回之部分投資款後,尚餘19萬2,596元未取回。被 告因此所涉犯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曾耀鋒部分:對於原告所述領取本金及利息金額不爭執等語。 ㈡潘志亮部分:伊所涉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伊不知曾耀鋒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僅為獲金隆公司給付報酬而提供匯款帳户,並未共同詐欺原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計入投資期間之獲利,且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告應先向國家聲請發還,而非逕向伊請求等語。 ㈢金隆公司部分:如原告扣除利息則同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曾耀鋒、潘志亮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與金隆公司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等事實,有該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2、176頁),首堪認定。而原告於附 表二所示期間,因透過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商品,匯款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至指定帳戶,扣除原告取回部分投資款後,尚餘19萬2,596元未取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82至84、17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賠償19萬2,596元本息部分,為潘志亮所否認。 ㈢經查,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參與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前開所謂原始債權人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而原告係受訴外人陳振中招攬,與潘志亮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再陸續匯款至其帳戶以交付投資款,並取得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為投資憑證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復為潘志亮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見潘志亮確有分擔曾耀鋒、金隆公司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則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肇因於潘志亮所分擔之吸收資金行為,且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潘志亮辯稱:伊所 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且未共同詐欺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至潘志亮已繳回犯罪所得,固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然於原告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前,潘志亮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消滅,是其抗辯原告應先向國家聲請發還云云,核無可取。 ㈣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 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而支出投資款19萬2,596元,金 隆公司則因此支付利息6萬8,274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176頁),則前揭利息自屬原 告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受利益,是被告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4,322 元(192596-68274=124322),堪以認定。 ㈤綜上,曾耀鋒、潘志亮、金隆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2萬4,322元。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5萬元(見附 民卷第3頁),亦即請求各被告給付8萬3,333元,嗣於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2,596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原告就得請求金額12萬4,322元中之8萬3,333元,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曾耀鋒、潘志亮 自113年11月26日,金隆公司自同年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其餘4萬0,989元(計算式:124322-83333=40989),請求曾耀鋒、潘志亮自上開準備程序翌日即114年9月18日,金隆公司自收受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4,322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紀元均民國、幣別均新臺幣): 編號 請求連帶賠償本金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8萬3,333元 曾耀鋒、潘志亮 113年11月26日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7日 2 4萬0,989元 曾耀鋒、潘志亮 114年9月18日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0月16日 附表二(紀元均民國、幣別均新臺幣):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商品及金額 契約號碼 108年9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不動產債權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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