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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張勝二、張淑芬

  • 原告
    廖秋雲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耀鋒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廖秋雲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3頁),因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89至190頁)。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2萬6,33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一 第22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始得提起附民訴訟,且該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 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並無不合。潘志亮、陳宥里(下合稱潘志亮2人)抗辯: 伊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依法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始為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五、潘志亮2人及陳正傑(下合稱潘志亮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 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宣稱為點對點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 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潘志亮3人分別擔任立雁團 隊業務人員、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均參與系爭平台運作。伊因誤信系爭平台係合法媒合銷售投資商品,於附表所示期間,透過系爭平台認購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商品),先後匯款共35萬元至指定帳戶,扣除伊已領取利息2萬3,670元,尚受有32萬6,330元損害。被告所涉犯行,經系爭 刑案認定有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生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曾耀鋒、金隆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潘志亮部分:伊所涉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伊不知曾耀鋒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僅為獲報酬而提供匯款帳户,並未共同詐欺原告。且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告應先向國家聲請發還,而非逕向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宥里部分:伊雖違反銀行法,但不知假債權之事,並未被判處詐欺罪。伊未招攬原告投資,難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正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曾耀鋒與潘志亮3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與金隆公司均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伊於附 表所示期間,因透過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商品,匯款附表所示投資金額至指定帳戶,扣除領取利息2萬3,670元,尚受有32萬6,330元損害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復為金隆公司、曾耀鋒、潘志亮2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226頁),陳正傑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視同自認,堪認上情屬實。至原告請求賠償32萬6,330元本息部分,則為潘志亮2人所否認。 ㈢經查,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陳宥里、陳正傑均為樂活營業處業務人員,均參與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前開所謂原始債權人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而原告係受訴外人王尤君招攬,先後與潘志亮3人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再陸續匯款至其等帳戶以交付投資款,並取得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為投資憑證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復為潘志亮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潘志亮3 人確有分擔曾耀鋒、金隆公司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則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32萬6,33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既肇因於被告之吸收資金行為,且 其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潘志亮辯稱:伊所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且未共同詐欺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陳宥里辯稱:伊未被判處詐欺罪,亦未招攬原告投資,難認有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至潘志亮已繳回犯罪所得,固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然於原告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前,潘志亮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消滅,是其抗辯原告應先向國家聲請發還云云,核無可取。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6,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9至17頁)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6,330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金額 契約號碼 民國111年4月13日至111年7月1日 不動產債權新臺幣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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