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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當事人
    吳韻蓁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原 告 吳韻蓁 兼 訴訟代理人 卓嵓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嵓峰、吳韻蓁各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玖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卓嵓峰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卓嵓峰、吳韻蓁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玖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卓嵓峰、吳韻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嵓峰、吳韻蓁(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各新臺幣(下同)1,417萬6,000元、10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各減縮為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始得提起附民訴訟,且該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並無不合。三、被告顏妙真、黃繼億(下合稱顏妙真2人,與本件其餘被告 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宣稱為點對點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 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張淑芬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顏妙真為行政協理,黃繼億為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均參與上開平台運作。卓嵓峰、吳韻蓁因誤信系爭平台係合法媒合銷售投資商品,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透過系爭平台認購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商品),扣除已取回本金及領取利息(下合稱領取本利),尚受有各1,115萬7,149元、95萬3,983 元之損害。被告所涉犯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生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卓嵓峰、吳韻蓁各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曾耀鋒2人)部分:卓嵓峰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領取之利息共計57萬2,761元,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詹皇楷部分:伊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自金隆公司離職,未 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於伊離職期間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伊於110年10月復職後,擔任客服部經理,與原告未有任何接 觸、聯繫或提供投資資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實難構成共同加害人。況卓嵓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領取之利息共計57萬2,761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妙真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卓嵓峰、吳韻蓁因透過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商品,陸續匯款各1,746萬4,500元、104萬4,000元至指定帳戶,扣除卓嵓峰於110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領取本利630萬7,351元、吳韻蓁領取本利共計9萬0,017元,尚受有各1,115 萬7,149元、95萬3,983元之損害等情,為曾耀鋒2人及詹皇 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顏妙真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卓嵓峰、吳韻蓁各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本息部分,則為曾耀 鋒2人、詹皇楷所否認。 ㈢原告得請求曾耀鋒2人、顏妙真2人(下合稱曾耀鋒4人)連帶 賠償卓嵓峰、吳韻蓁各1,058萬4,388元、95萬3,983元: ⒈原告主張曾耀鋒4人均參與系爭平台經營,對外以給付與本金 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與金隆公司均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原告 因誤信合法而於系爭平台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復為曾耀鋒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2、244頁),顏妙真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視同自認。足見曾耀鋒4人確有 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則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既肇因於曾耀鋒4人吸收資金行為,且其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 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耀鋒2人抗辯:卓嵓峰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共領取利息57萬2,761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0頁),而卓嵓峰請求賠償金額1,115萬7,149元,雖已扣除110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所領取本利630萬7,351元,惟並未扣除上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6 至297頁)。核上開利息屬原告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受利 益,是曾耀鋒2人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卓 嵓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8萬4,388元(計算式:11157149-572761=10584388)。 ⒊職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4人連帶賠償卓嵓峰、吳韻蓁各1,058萬4,388 元、95萬3,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原告上開 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㈣原告不得請求詹皇楷賠償: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詹皇楷並非對金隆公司有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之人,且其於108年9月間自金隆公司離職,嗣於110年10月回任客 服主管,其客服團隊為訴外人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惟對原告招攬投資之業務員係訴外人湯淑貞、劉舒雁,且原告係匯款至訴外人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帳戶等情,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詹皇楷並未直接或透過團隊成員招攬原 告或提供匯款帳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詹皇楷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乙事提供助益,故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所受損害,難認與詹皇楷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詹皇楷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㈤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原告請求曾耀鋒4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曾耀鋒自114年4月8日、張淑芬、顏妙真2人自同年月3日(見附民卷13至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4人連帶給付卓嵓峰、吳韻蓁各1,058萬4,388元、95萬3,983元,及曾耀鋒自114年4月8日,張淑芬、顏 妙真2人自同年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各依曾耀鋒2人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金額 契約號碼 1 卓嵓峰 109年2月至111年11月 不動產債權1,746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韻蓁 109年3月至111年9月 不動產債權104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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