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張勝二、張淑芬
- 原告陳惠玲
-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耀鋒、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李耀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潘志亮 黃繼億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與本件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其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同上卷第313、314頁),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亦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1萬2,857元(計算式:3590000÷7=51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95萬8,00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系爭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1位未到場被告之翌日(同上卷第37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始得於提起附民訴訟,且該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並無不合。是潘志亮、陳宥里(下合稱潘志亮2人)抗 辯:伊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始為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告潘志亮2人、黃繼億、李耀吉(下合稱潘志亮4人,後2 人下合稱黃繼億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 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宣稱為點對點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 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張淑芬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黃繼億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李耀吉、潘志亮2人分別擔任立雁團隊業務主管、業務 人員、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均參與上開平台運作。伊因誤信系爭平台係合法媒合銷售投資商品,於附表所示期間,透過系爭平台認購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商品),先後匯款共359萬元至指定帳戶,扣除已領取之利息63萬1,999元,尚受有295萬8,001元損害。被告所涉犯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生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8,001元,及自系爭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1位未到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金隆公司3人,後2人下合稱曾耀鋒2人)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潘志亮部分:伊所涉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伊不知曾耀鋒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僅為獲報酬而提供匯款帳户,並未共同詐欺原告。且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告應先向國家聲請發還,而非逕向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宥里部分:伊雖違反銀行法,但不知假債權之事,並未被判處詐欺罪。伊未招攬原告投資,難認有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黃繼億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曾耀鋒2人、潘志亮4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規定,與金隆公司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伊於附表所示期間,因透過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商品,匯款附表所示投資金額至指定帳戶,扣除領取利息63萬1,999元,尚受有295萬8,001元損害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復為金隆公司3人、潘志亮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4、107、378頁),黃繼億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屬實。至原告請求連帶賠償295萬8,001元本息部分,則為潘志亮2人所否認。 ㈢經查,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李耀吉、潘志亮2人分別擔任立雁團隊業務 主管、業務人員、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均參與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前開所謂原始債權人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而原告係受訴外人劉宏斌招攬,先後與李耀吉及潘志亮2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再陸續匯款至其等帳戶以 交付投資款,且取得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為投資憑證等情,有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本票、匯款資料、利息計算文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59、263至287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復為潘志亮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4、107頁)。足見潘志亮4人確有分擔金隆公司3人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則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295萬8,001元無法取回之損害,既肇因於被告之吸收資金行為,且其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潘志亮辯稱:伊所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且未共同詐欺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陳宥里辯稱:伊未被判處詐欺罪,亦未招攬原告投資,難認有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至潘志亮已繳回犯罪所得,固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然於原告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前,潘志亮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消滅,是其抗辯原告應先向國家聲請發還云云,核無可取。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萬8,001元自系爭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1位未到場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57、361、36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萬8,001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各依潘志亮2人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金額 契約號碼 民國107年6月至111年11月 不動產債權新臺幣35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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