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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張松鈞吳孟竹許勻睿

  • 原告
    馮翠芬
  • 被告
    朱傳慧(原名:朱芷瑜、朱孟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馮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朱傳慧(原名朱芷瑜、朱孟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訴外人廖家楹向伊宣稱其與訴外人楊大業、林璿霙等人(以上3人下合稱廖家楹3人)成立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柏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並與富柏公司合稱富柏2公司),伊加入投資 獲利可期,並可取回原本投資資金云云,致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與富懿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受有損害,廖家楹3人因此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罪刑;伊於得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事件(下稱205號 事件)於109年7月14日所為判決(下稱205號判決)結果後 ,始悉被告亦與廖家楹3人同有違反銀行法罪刑之情,被告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規定,與廖家楹3人共同加損害於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應就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伊8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間當時僅係在富柏2公司兼職之業務員,未曾參與廖家楹3人就富柏2公司之討論及決策,係自106 年、107年起始依序擔任富柏公司董事、富懿公司董事,並 於106年後擔任理財教練,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契約亦 非伊代表富懿公司與原告簽署,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不能要求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惟205號事件自108年間起即已開始偵辦,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家楹3人均明知其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故意以推由廖家楹出面向其遊說投資富柏2公 司之方式,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規定,致其於104年8月15日與富懿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受有200萬元損害 等情,業有其所提系爭契約暨匯款指示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005號函暨所檢送之富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586號卷第28至29、32至93頁】,又被告、廖家楹3人就 此已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刑事事件【即205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事件(下稱57號事件)之 上訴事件,下稱29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9號判決】均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等4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有29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8頁),亦可為佐 。再觀被告既已於205號事件中自陳其於103年間即已任職於富柏公司,負責推薦公司的房地產產品給親朋好友投資、合購以收取佣金,並擔任理財教練,嗣於105年11月18日後因 廖家楹3人即富柏公司原有董事之要求取代已捲款潛逃之楊 朝富接任該公司董事,於106年2月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由其擔任總教練積極訓練教練群,並與廖家楹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兩位講師,林璿霙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帳務及對外投資等語明確(見205號事件卷一第112至113頁),廖家楹、林璿 霙亦均於57號事件偵查中供稱其等4人就附買回契約(包含 系爭契約在內)、20年電廠專案等合作事情都有討論、一起開會決定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782、784頁),可見被告於接任富柏2公司之董事前即已負責招募投資人以收取佣金,並擔任理財教練而實際從事非法吸收存款之活動,且屬可直接與公司或經營管理階層人員即廖家楹3人聯繫溝通之人,因而得以獲悉楊朝富捲 款潛逃之情並進而依廖家楹3人要求接任董事並擔任總教練 ,其對於廖家楹3人前開以富柏2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而為該犯罪結構中之分工角色之一,並據此參與該犯罪行為,對於該犯罪結構因前述分工模式所造成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該投資人之損害,自均與有原因力,不因系爭契約非其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抑或其於簽約當時尚未擔任富柏2公司之董事等節而有影響。是被告於本院翻易 前詞,辯稱其係自106年後才擔任理財教練,原告因廖家楹3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受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與廖家楹3人前開所為,顯係故意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 行法第29條規定,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 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本件原告前已與廖家楹3人達成和解,約由楊大業、林璿霙、 廖家楹依序各給付其65萬元、80萬元、59萬5,000元之事實 ,業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復觀29號判決附 表5之1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29號事件卷三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228-1頁)。 觀前開和解書內均無原告已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相關記載,難認原告因與廖家楹3人和解即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廖家楹3人應分擔部分外 ,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與廖家楹3人間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其等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其等分擔額應各按4分之1之比例計算。原告雖再爭執其實際自廖家楹3人受償之金額較29號判決附表5之1記載者 為少,惟縱依該附表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廖家楹3人各清償原告之金額亦均未超過其等各該分擔額範圍, 自不另因清償而於其等分擔額範圍外發生消滅連帶債務之絕對效力。從而,因原告前已與廖家楹3人和解,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其分擔額即50萬元(即200萬元×1/4=50萬元)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非由被告代表富懿公司與原告接洽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已無從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知悉被告同為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得知士林地院於109 年7月14日所為之205號判決結果,始悉被告亦與廖家楹3人 同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遂於110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復有205號判決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憑(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549號卷第3頁)。觀原告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起訴書列為前開非法吸金案之投資被害人,該起訴書內 並敘及被告為經楊大業對外招募之業務員,然觀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者僅楊大業、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下與楊大業合稱楊大業2人)而無被告(見本院卷第205至218頁) ,起訴後亦僅楊大業2人於108年5月14日經新北地院以57號 判決判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判決理由中復未認定被告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卷第9至33頁);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8年10月4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號、108年度偵字第12199號起訴書 起訴被告及廖家楹,並以其等均與楊大業2人為共同正犯( 嗣經士林地院以205號事件審理,上訴後並與57號事件之上 訴事件同由本院刑事庭以29號事件審理),然觀原告非該案所列投資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是仍無從遽認其因曾收受該起訴書而知悉此情。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獲悉205號判決結果前即已查知被告在前開犯罪結構 內之角色分工而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其得知於109年7月14日宣判之205號判決結果後,始悉被告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情,尚非無據;原告已自其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起2年內之110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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