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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張松鈞吳孟竹許勻睿

  • 原告
    詹巽淵
  • 被告
    楊大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詹巽淵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大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被告林璿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大業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林璿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朝富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規定,於民國100年間成立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柏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並與富柏公司合稱富柏2公司),以假投資「不動產共同買 賣」之名義招攬伊等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向伊宣稱投資富柏公司可依12%之年利率按月配息,致伊與富懿公司 簽立「借貸契約書」並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受有 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承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確因此積欠原告100萬元,惟兩造前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楊大業、林璿霙 依序償還原告33萬2,000元及13萬2,000元,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因富柏2公司有包含伊等在內 之股東共4人,伊等亦應僅各對原告負4分之1之責任,並應 扣除前開已償還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刑事案件(下稱29號刑案,所為判決下稱29號判決)繫屬中之108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嗣於109年2月11日分別與楊大業、林璿霙簽 立和解書等事實,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觀前開和解書前言記載兩造願就29號刑案達成 和解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明由楊大業、林璿霙各給付50萬 元予原告及其分期給付方式,另於第2條約定原告願向本院 刑事庭陳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相關細節,惟未記載原告拋棄本於原有法律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亦未見雙方已有更改為他種法律關係,或代之以無因之債務約束,使原有債務關係因而當然消滅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應認僅係兩造就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互相讓步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說明,原告仍得本於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僅應受前開和解內容之拘束。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0 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88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既已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達成上述認定性和解,而前開和解書約明應由被告每人各對原告負給付50萬元之責,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訴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各對其給付50萬元;被告亦不得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有4人為由,辯稱其等僅需各負擔4分之1之責任而為與前開 和解書相異之認定。又上述和解書雖訂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惟被告既自陳其等因入監服刑致未能繼續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依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原告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餘額。再楊大業、林璿霙已依序償還原告33萬2,000元及13 萬2,000元之事實,業有2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原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楊大業、林璿霙就 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依序僅餘16萬8,000元(即50萬元-33萬2, 000元=16萬8,000元)、36萬8,000元(即50萬元-13萬2,000 元=36萬8,000元)未償。從而,原告自僅得請求楊大業、林 璿霙依序其給付16萬8,000元、36萬8,000元,至其餘本息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楊大業、林璿霙依序給付原告16萬8,000元、3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 確定,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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