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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再抗告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詩玄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二、經查,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並據此認定再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維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原裁定之判斷,與票據法所規定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違,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抗告人主張伊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提示時相對人是否在境外無絕對關連,伊之聲請符合形式要件,倘相對人爭執伊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云云,實係指摘抗告法院就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失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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