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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 上訴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再 抗 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即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峰億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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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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