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歐順華
- 上訴人威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再 抗 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即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峰億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書,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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