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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 原告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 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未依前開規定期先命補正者,自應由再抗告法院為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據原法院定期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其意旨,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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