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 再抗告人
-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再抗告人於同年12月2日領取,並發生送達效力,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派出所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