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李昆霖、徐淑芬、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傅梅英
- 上訴人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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