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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昆霖徐淑芬吳素勤

再抗告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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